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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梅恩与许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恩,许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792号原告:刘梅恩,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春,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菊芳,女,1978年5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刘梅恩与被告许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菊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为12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第三方赣州力通投资公司在原告刘梅恩所有的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6瓶70CL路易十三酒,货款共计91200元,折后实际货款为88800元。第三方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许菊芳(即许芳)作为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经办了该笔业务,并于2012年12月26日就该笔货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2月9日前追回该款,否则同意按货款的85%作为其向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处理,于2013年6月26日前分期还清。现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仅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7048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已注销。证据2、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被告作为经办人于2012年1月12日卖出6瓶70CL路易十三酒,总货款为91200元。证据3、《承诺书》(原件),证明实际货款为888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追回货款,否则同意按货款的85%作为其向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处理。被告许菊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梅恩为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兼董事长,被告许菊芳(又名许芳)为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1月12日,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向赣州力通投资公司销售了6瓶70CL路易十三酒,货款共计91200元,折后价为88800元,该业务由被告许菊芳经办,货款由被告许菊芳负责催收。因被告一直未收回该笔货款,为此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载明“我是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许芳,因本人负责的业务单位力通投资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从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路易十三酒货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88800元),至今未付款,本人承诺在2013年2月9日前负责将此款催回,并交公司财务,否则,同意按货款的85%(¥75480元)由本人以公司的借款处理,且于2013年6月26日前分期还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期收回货款。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按照《承诺书》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85%即75480元的借款,但被告未归还,仅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70480元一直未归还。后赣州宾河贸易有限公司被注销,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承接了该笔债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梅恩与被告许菊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将收回的货款交还原告,双方一致同意按借款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48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菊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梅恩借款70480元;二、限被告许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梅恩支付逾期利息(以70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49元,由被告许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