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董晓亮、董素国等与徐姿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亮,董素国,徐姿姿,赵晓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294号原告:董晓亮,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生,住元氏县,原告:董素国,男,汉族,1954年10月29日生,住元氏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武,住元氏县。被告:徐姿姿,女,汉族,1995年5月21日生,元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住元氏县。被告:赵晓东,男,汉族,1993年3月15日生,住元氏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科、杨永贤,公司员工。原告董晓亮、董素国与被告徐姿姿、赵晓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斌武,被告徐姿姿代理人王位平、被告赵晓东、被告中华联合代理人闫海科、杨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23时55分许,被告徐姿姿驾驶由被告赵晓东所有的冀A×××××小客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准备右拐的原告董晓亮驾驶由原告董素国所有的冀A×××××小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董晓亮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董晓亮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救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垫付少额医疗费后对原告其他损失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冀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和保险合同条款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姿姿代理人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合理部分由徐姿姿承担。被告赵晓东辩称:同徐姿姿意见。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董晓亮的损失:1.原告董晓亮身份证和驾驶证;2.事故认定书;3.原告董晓亮住院病历、用药详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36天,医疗费5054.29元;4.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实际减少情况,原告要求误工费6733.18元;5.护理人员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内弟李幸元护理,李幸元是大车司机,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5971.86元;6.交通费主张200元;7.伙补3600元;8.营养费1800元。原告董晓亮损失共计23359.33元。二、原告董素国的损失:1.受损车辆的行车本;2.冀A×××××车辆的公估报告,车损15913元;3.公估费2000元;4.实际修车明细表和修车发票;5.施救费400元;6.事故造成原告在元氏县交警队停车费600元;7.诉前保全费420元。共计19333元。以上共计42692.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质证意见:一、对于原告董晓亮损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显示发生事故后司机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发生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除外责任,我司商业险不予承担原告损失;对证据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药费票据金额也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停发工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如原告想按照该工资表计算误工,需提供停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根据伤者伤情误工时间过长,我司建议按照住院期间赔付;对证据5提供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就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我司不予认可,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6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者伤势较轻,不予赔付。二、对于原告董素国损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事发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司报案,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我司未进行鉴定,根据事故认定驾驶人逃逸,我司仅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商业险不予承担。其余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徐姿姿质证意见:伙补每天按50元计算要求过高;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停车费不认可;公估报告没有异议;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赵晓东质证意见:同徐姿姿意见。被告徐姿姿代理人提交证据: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300元的伙补。被告中华联合: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二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一共收到徐姿姿2300元。对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徐姿姿不认可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徐姿姿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元氏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村路段,与同向右拐的原告董晓亮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姿姿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董晓亮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姿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晓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晓亮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登记在赵晓东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董晓亮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董素国名下,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159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姿姿垫付2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晓亮、董素国与被告徐姿姿、赵晓东达成和解,徐姿姿、赵晓东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对原告董晓亮、董素国进行了赔偿,董晓亮、董素国不再追究徐姿姿、赵晓东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公估报告、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姿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晓亮无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徐姿姿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徐姿姿承担。原告董晓亮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054.2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河北省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工资为3160.23元、2988.19元、3033.19元,原告住院36天,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误工费为(3160.23元+2988.19元+3033.19元)÷90×66=6733.18元,被告中华联合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护理费,护理人员李幸元,原告提交李幸元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护理人员李幸元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60548÷365×36=5971.8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100×36=3600元;营养费30×36=1080元。以上共计22639.33元。原告董素国的损失包括:车损15913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18313元;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60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晓亮(医药费5054.29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6733.18元+护理费5971.86元+交通费200元)=22639.3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素国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徐姿姿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姿姿赔偿。因原告董晓亮、董素国与被告徐姿姿、赵晓东达成和解并已履行,本院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晓亮各项经济损失22639.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董素国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58元,由原告董晓亮、董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少璇【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书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