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圣琼与郭莉、蔡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圣琼,郭莉,蔡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545号原告:朱圣琼,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莉,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蔡月琴,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圣琼与被告郭莉、蔡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圣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莉、蔡月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莉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郭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蔡月琴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郭莉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共同的朋友蔡文均介绍相识。2016年10月11日,被告郭莉以急需用钱为由,与担保人被告蔡月琴一起到原告家里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被告郭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郭莉借款50,000元,并另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郭莉借款50,000元。被告郭莉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被告蔡月琴在收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郭莉、蔡月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郭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郭莉于2016年10月11日向出借人朱圣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一切所产生的费用。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郭莉借款50,000元。被告郭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郭莉已收到朱圣琼借给我人民币现金伍万元(银行转账伍万元)。”被告郭莉在收条落款处签名署期。被告蔡月琴在收条上写明:“担保人:蔡月琴。如郭莉不还,有本人蔡月琴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莉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与被告郭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莉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莉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莉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支付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郭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鉴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酌定被告郭莉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蔡月琴自愿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如被告郭莉不还,愿意代为归还借款,系其愿意对被告郭莉向原告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对被告郭莉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被告蔡月琴应对被告郭莉向原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郭莉、蔡月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圣琼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郭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圣琼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在对被告郭莉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被告郭莉仍不能履行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月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郭莉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圣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莉、蔡月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伶人民陪审员 曹跃春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