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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混蛋”,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4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邢拴真、冯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古交市屯兰屯乐苑基地10-2-503号韩某某家中盗窃邮政储蓄卡一张,后从银行柜员机取现55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补某某(已判刑)翻窗进入马兰矿56号楼3单元3层安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700余元,荣耀7手机一部。经估价,盗窃手机价值1593元,赃物未追回。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补某某翻窗进入屯兰屯祥苑2号楼1单元201室时某某家中,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940元。赃物未追回。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补某某翻窗进入屯兰矿屯祥苑15号楼4单元2层的赵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补某某伙同刘某某翻窗进入屯兰矿屯祥苑13号楼3单元2层2号的腾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00余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补某某伙同刘某某翻窗进入屯兰矿屯祥苑7号楼2单元402室郝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85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价值1308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和补某某一起盗窃过。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古交市屯兰屯乐苑基地10-2-503号韩某某家中盗窃邮政储蓄卡一张,后从银行柜员机全部取现5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以及韩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补某某(已判刑)翻窗进入马兰矿56号楼3单元3层安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700余元,荣耀7手机一部。经估价,盗窃手机价值1593元,赃物未追回。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补某某翻窗进入屯兰矿屯祥苑2号楼1单元201室时某某家中,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940元。赃物未追回。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补某某翻窗进入屯兰矿屯祥苑15号楼4单元2层的赵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补某某伙同刘某某翻窗进入屯兰矿屯祥苑13号楼3单元2层2号腾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00余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补某某伙同刘某某翻窗进入屯兰矿屯祥苑7号楼2单元402室郝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85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补某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某、时某某、腾某某、赵某、郝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补某某对盗窃现场指认的照片,赃物照片,本院生效的(2016)晋0181刑初122号判决书。证实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补某某(已判刑)翻窗进入马兰矿56号楼3单元3层安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700余元,荣耀7手机一部。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补某某翻窗进入屯兰屯祥苑2号楼1单元201室时某某家中,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补某某翻窗进入屯兰矿屯祥苑15号楼4单元2层的赵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补某某伙同刘某某翻窗进入屯兰矿屯祥苑13号楼3单元2层2号的腾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00余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补某某伙同刘某某翻窗进入屯兰矿屯祥苑7号楼2单元402室郝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850元。2、辨认笔录和照片,经补某某辨认,刘某某就是和他一起入户盗窃的“小混蛋”。3、价格认证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日,古交市公安局民警在西曲村一小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和补某某实施盗窃。经查补某某在实施盗窃以前就和刘某某认识,补某某详细供述了和刘某某一起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盗窃物品的名称和数量。对补某某的供述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本案属入户盗窃和多次盗窃,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部分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单独盗窃未追回的赃款5500元,向被告人刘某某追缴;和补某某一起盗窃的未追回的赃款、赃物,我院生效的(2016)晋0181刑初122号判决书,已确认向补某某追缴,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