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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许明团、胡展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许明团,胡展,中山市艾碧玺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51号原告:中山市万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永安路11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周光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洁玲,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许明团,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胡展,男,1965年6月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山市艾碧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西岸北路110号之1。法定代表人:胡展。原告中山市万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拓公司)与被告许明团、胡展、中山市艾碧玺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碧玺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被告许明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展、艾碧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45万元及利息342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所欠承包款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逾期利息);2.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明团、胡展共同合伙以67万元承包原告的万拓蚀刻厂并开设艾碧玺公司。被告许明团、胡展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包款欠条,对承包款予以确认,约定在2015���1月20日前支付7万元,剩余欠款6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分十个月偿还,每月清偿6万元,直至全部清偿。如有一期逾期未清偿,愿意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所欠承包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愿意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承包款所支付的费用。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许明团、胡展于2015年4月30日、8月26日、10月30日、12月31日偿还承包款合计22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45万元。原告万拓公司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许明团辩称:许明团共欠万拓公司135000元,当初,许明团与万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安商量能不能只给10万元,但是他不同意。许明团已经给了万拓公司63000元,与周光安协商2017年春节后再支付余款。被告许明团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许明团、胡展出具欠条,确认其共同合伙承包万拓蚀刻厂并共同合伙开设艾碧玺公司。截止2015年1月3日,许明团、胡展尚欠万拓公司承包款67万元。许明团、胡展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7万元,剩余欠款6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分十个月,每月支付6万元,直至全部清偿。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许明团、胡展自愿向万拓公司承担以所欠承包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万拓公司为追索上述欠款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如果在还款期间,许明团、胡展共同经营的公司经营不善,不能继续经营下去,造成不能共同偿还万拓公司的欠款时,余下的没有还清的部分由许明团承担30%,胡展承担70%,同时许明团、胡展愿意按照以上的时间及方式来支付,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上述欠条出具后,许明团、胡展共同向万拓公司支付了22万元承包款。许明团个人又向万拓公司支付了63000元承包款。因许明团、胡展未按欠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万拓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庭审过程中,万拓公司确认许明团、胡展对剩余欠款45万元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许明团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应支付135000元,许明团已经支付63000元,尚欠72000元。本院认为,万拓公司与许明团、胡展间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艾碧玺公司并非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万拓公司要求艾碧玺公司向其支付承包款及利息、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的约定,许明团、胡展对剩余欠款45万元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许明团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其已支付63000元,还应向万拓公司支付72000元。胡展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应向万拓公司支付315000元。许明团、胡展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万拓公司要求其支付以所欠承包款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有欠条上的约定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拓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根据约定也应由许明团、胡展承担,其中许明团应当承担30%即应向万拓公司支付3000元,胡展应当承担70%即应向万拓公司支付7000元。被告胡展、艾碧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乏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万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包款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6��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胡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万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包款315000元及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三、被告许明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万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胡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万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山市万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原告中山市万拓五金制品有限公��负担1195元,被告许明团负担1419元,被告胡展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波审判员  陈玉珍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