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玲与赵生育、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赵生育,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705号原告:胡玲,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系胡玲丈夫),男,住咸丰县。被告:赵生育,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平,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胡玲与被告赵生育、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的诉讼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生育、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生育、陈平偿还胡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赵生育、陈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赵生育以在咸丰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胡玲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同时以其所有的渝H×××××号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当天胡玲通过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将100000元汇入赵生育账户,赵生育向胡玲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赵生育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赵生育与陈平系夫妻关系,赵生育所欠债务系赵生育与陈平的共同债务,陈平与赵生育应当共同偿还。赵生育、陈平未答辩。胡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账户明细查询两份、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一份。拟证实赵生育向胡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赵生育与陈平系夫妻关系。3、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渝H×××××号小型越野客车属赵生育所有。对胡玲提交的以上证据,赵生育、陈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胡玲提交的证据1,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需系复印件,但与陈平口头陈述与赵生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1的借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赵生育因需资金周转,向胡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5年5月30日-2016年5月29日),借款期间每月30日向胡玲账号支付现金3000元(¥3000.00),逾期不还可向法院起诉,并以渝H×××××作抵押。借款人:赵生育”。当天,胡玲向赵生育的账号上转账97000元,在转账前胡玲扣减3000元折抵利息。双方借贷关系形成后,赵生育已向胡玲偿还借款21000元(含借款当天胡玲转账前已扣减的3000元),实际偿还18000元。另查明,赵生育与陈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赵生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玲借款并形成了借条,且胡玲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赵生育给胡玲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胡玲给赵生育实际转账97000元,故本院认定胡玲实际出借给赵生育的借款金额为9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胡玲陈述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但从胡玲提交的赵生育给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胡玲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胡玲要求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胡玲陈述赵生育已实际支付的18000元是借款利息,因胡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赵生育已实际支付给胡玲的18000元,系偿还胡玲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赵生育尚欠胡玲借款7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赵生育与陈平系夫妻关系,赵生育在胡玲处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赵生育与陈平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平与赵生育共同偿还,胡玲与赵生育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赵生育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胡玲要求赵生育与陈平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生育、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生育、陈平共同偿还胡玲借款7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胡玲负担338元,赵生育、陈平共同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江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马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