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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阳县,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济阳县城锅炉附件厂家属院南门东侧的路上及自己的轿车内,将被害人高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八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会阴部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八千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信、协议书等书证,济阳县公安局(济阳)公(刑)鉴(伤)字[2017]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微伤;经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南 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