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秀荣寻衅滋事、扰乱法庭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秀荣,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夏津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秀荣犯寻衅滋事罪、扰乱法庭秩序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7)鲁14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秀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秀荣,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于秀荣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身穿带有“冤”字的上衣,在夏津县人民法院大门口大声吵闹,随意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并在刻有“夏津县人民法院”的门牌石上用记号笔涂写不满言论,经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效,引起群众围观,致使交通拥堵,造成门牌石污损。经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夏津县人民法院门口门牌石污损清除费用为人民币4700元。2015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秀荣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继续身穿带有“冤”字的上衣,在夏津县人民法院门口大声吵闹,经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效,引起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堵。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郑某报警称,于秀荣2015年6月22日、6月23日身穿“冤”字上衣,在夏津县人民法院门口门牌石上书写不满言论,大声吵闹,引发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堵。(2)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2日接郑某报案,该局于同年6月24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20日将于秀荣抓获。(3)夏津县公安局苏留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2月10日9时许,在夏津县拘留所门外将于秀荣抓获。2015年8月20日11时许,在夏津县人民法院院内将于秀荣抓获。(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于秀荣出生于1980年11月1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李某某、徐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二人作为夏津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6月22日上午出庭于秀荣诉夏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开庭时于秀荣要求夏津县公安局局长刘培河到庭参加诉讼,要求夏津县人民法院院长邱新华亲自到庭审理,并申请审判长张某1回避,审判长张某1宣布休庭,由院长决定是否同意于秀荣的回避申请。(6)夏津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2015年6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该派出所接到报警:夏津县人民法院大门口有人闹事。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30多岁妇女上身穿蓝色状衣,领着一个十岁左右男孩,在夏津县人民法院大门外大喊“法院院长邱新华包庇行政庭庭长张某1,枉法裁判”等,法院大门口聚集了40余人,并在法院门口外的南北大街上造成了车辆拥堵。同时发现法院大门门牌石上写满了“法院院长邱新华包庇行政庭庭长张某1,枉法裁判,夏津县公安局局长刘培河不出庭”等内容的黑字。派出所民警上前劝说这一妇女,得知她叫于秀荣,但于秀荣不听劝说,一直在法院门口外闹到12点多离开。(7)夏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于秀荣一案物品存放情况。(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证实,夏津县人民法院清除于秀荣书写在夏津县人民法院门牌××元。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夏津县人民法院法警)证实,2015年6月22日上午,其接到法院门岗电话说有人闹事,其到门口看到有三四十名群众围观,此时于秀荣正在法院大门口写有“夏津县人民法院”七个大字的石头墙上写字,写的是“法院院长邱新华包庇行政庭庭长张某1及院长的名字和手机号,夏津县公安局局长刘培河不出庭、夏津县公安局不提供证据”等内容,她和她儿子都身穿带有“冤”字的短袖,还大喊法院院长包庇行政庭庭长张某1,枉法裁判等。群众纷纷拿出手机录像,其去制止她,她根本不理,途经车辆都停下来观看,门口的道路堵了无法通行。其就打了“110”报了警,民警到后劝说于秀荣不要吵闹,让她走,她不听,一直到中午12点。(2)证人霍某1证实,2015年6月22日,其听说于秀荣在法院门口门牌石上用记号笔写上了字,其因为分管办公室,就安排人清理写的这些字。联系周某1用清污材料清洗,但是没有效果,又安排周某1用磨光机将门牌石上的字打磨掉,但是打磨之后,打磨处与原来的石头颜色差别太大,周某1又请了专业技术人员采用火烧翻新技术,将整个石面翻新。修复门牌××元。6月23日上午11点多,于秀荣又在法院门口闹事,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警后,其在大门口看到于秀荣领着她儿子都穿着上面写有“冤”字的上衣,拿着一张用四张A4纸粘在一起的白纸,上面写的什么没看清,高喊“法院徇私枉法,包庇夏津县公安局,法院院长邱新华包庇行政庭庭长张某1”等话,造成法院门口五六十人围观,法院门口外的公路车辆堵得无法通行。中午12点多于秀荣被公安民警带走。(3)证人张某1(夏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证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于秀荣给其打电话,让其将被告夏津县公安局的证据给她,其拿着卷宗到法院安检室接待了于秀荣,让她看了卷宗,她当时大喊大叫,要求把卷宗材料拿走。因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拿走被告的材料,其没给她,于秀荣走出安检室就大喊:“法院院长邱新华包庇行政庭庭长张某1,枉法裁判”。从下午五点左右喊到六点左右。6月22日上午9时,于秀荣诉夏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案在法院审判庭开庭,于秀荣要求其回避,要求公安局刘培河局长到庭,要求法院邱新华院长开庭,其安排了休庭,于秀荣离开审判庭后就在法院大门口大喊:“法院院长邱新华包庇行政庭庭长张某1,枉法裁判”等话,并用黑色记号笔把这些内容写在法院大门口的门石上,引来很多群众围观,并造成了交通拥堵。一直闹到中午12点多才离开。2015年6月23日上午,于秀荣又来到法院大门口大喊:“法院院长邱新华包庇行政庭庭长张某1,枉法裁判”等话,再次引来很多群众围观,并造成了交通拥堵。一直闹到中午12点多公安局把她带走。(4)证人张某2均(夏津县人民法院法警)证实,2015年6月22日,于秀荣和她儿子都穿着写有“冤”字的状衣,在法院大门口大喊“法院枉法裁判、法院院长包庇行政庭庭长张某1,公安局长刘培河不提供证据、不出庭”之类的话,并用黑色和红色的油墨笔在法院大门北侧的石墙上写上她说的这些话,当时法院门口至少有60人围观,交通堵塞了一个多小时。6月23日于秀荣又来闹事,其拿着执法记录仪在门口录像,大门口聚集了很多人,于秀荣及儿子拿着复印的一些关于法院裁定及有关公安机关内容的纸张贴在法院门口墙上及树上,贴完后于秀荣和儿子两人拽着一张白纸堵在法院门口,随后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于秀荣及其儿子劝离现场。(5)证人霍某2(夏津县人民法院门卫)证实,2015年6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于秀荣领着她十多岁的儿子在法院门口身穿状衣大喊,并用记号笔在门口石头上写字,引来很多群众和车辆围观,民警和法院工作人员劝离也不听,一直到中午12点左右离开。6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于秀荣又领着孩子身穿状衣,来到法院门口闹事,引来很多群众和过路车辆围观,造成交通拥堵。(6)证人商某、王某(均系夏津县人民法院法警)证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法院安检室值班时于秀荣带着儿子穿着写有“冤”字的状衣,说找行政庭庭长张某1,张某1说在安检室接待于秀荣。后于秀荣给她儿子说:“走,咱们去买东西吃,吃饱了好骂他们”,然后于秀荣就走了。张某1下来后等了于秀荣一会儿,于秀荣回来后要求看案卷的证据材料,张某1就拿着材料让于秀荣看,于秀荣看了材料后就打电话,后来又打市长热线,其听见她在电话里骂法院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类的话,然后于秀荣又在法院安检室吃西瓜,把西瓜皮和西瓜子在安检室里乱扔,其两次提醒于秀荣不要乱扔,于秀荣不听,其就把于秀荣撵出去了,于秀荣出去后,在法院门外一边吃西瓜,一边喊:“法院院长邱新华包庇行政庭庭长张某1,枉法裁判”,于秀荣吃完西瓜就把西瓜皮往法院院里边扔,并一直在大门口喊,当时有很多群众围观,直到6点多钟才走。6月23日上午9点多钟,其听见有人喊:“法院院长邱新华包庇行政庭庭长张某1,枉法裁判”。其一看于秀荣又来了,于秀荣还往法院门口路灯杆上贴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和传票,之后于秀荣拿着一张长五六十公分,宽三四十公分的纸在法院门口喊叫,导致群众围观,法院门口被堵,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到中午12点左右,派出所的民警把于秀荣带走。(7)证人田某(夏津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证实,其是于秀荣治安行政处罚诉讼案的合议庭成员,张某1是审判长。6月22日上午开庭时于秀荣说审判长张某1枉法裁判,要求回避,审判长张某1随即宣布休庭,其遂离开法院。(8)证人张某3、尹某(均系夏津县人民法院门口对面商店员工)证实,2015年6月23日上午10点半左右,其在店里看见一名妇女双手举着一张纸,上面写的什么不知道,三四十个人在那里围观,过往车辆也停下来看,造成法院门口道路堵塞,到了中午12点多,来了很多警察把这个女的带走。(9)证人徐某(夏津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证实,6月22日上午10点多,其看见于秀荣用记号笔在法院门石牌上写字,就给分管办公室的霍某1打电话汇报,霍某1让其想办法把字擦掉,从12点多其就开始试着用肥皂、洗洁精、84消毒液等清洗,一直忙到下午两点半还是洗不掉,就给霍某1打电话汇报,后来找人把字打磨掉了。(10)证人周某1证实,其主要从事土建、维修、安装建筑工程,夏津县人民法院大门口门牌石被人用记号笔写上字后,法院让其找人清理。先用清污材料清洗,因油墨渗入石头里面,后用磨光机打磨,因石头磨过之后与周围颜色差别太大,其又在石料厂请来专业技术人员,采用火烧翻新技术,将写过字的整个石面翻新。共计花费4700元。(11)证人李某1证实,其从事石刻工艺,其清理石头上的字是根据面积、材质、污损程度收费。3、鉴定意见(1)夏津县公安局夏公鉴聘字(2015)00042号鉴定聘请书、德夏津价鉴字(2015)3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夏公鉴通字〔2015〕0009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关于对德夏津价鉴字(2015)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说明证实,经鉴定,夏津县人民法院门牌石的污损清除费用为4700元。(2)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证实,被鉴定人于秀荣系癔症性人格,作案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勘验、检查笔录(1)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2015年6月22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及2016年7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2日,于秀荣在夏津县人民法院门口上身穿一件印有“冤”字的蓝色短袖,带其儿子在法院门口大声吵闹,在门牌石“夏津县人民法院”字迹周围,于秀荣书写了二百余字的不满言论。(2)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2015年6月23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于秀荣2015年6月23日在夏津县人民法院门口滋事的情况。5、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录像光盘证实,2015年6月22日、23日,于秀荣带其儿子身穿印有“冤”字的上衣在夏津县人民法院门口大声吵闹,用记号笔在门牌石上写字,且不听制止,导致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堵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秀荣承认其在夏津县人民法院门口用记号笔写过“要求夏津县公安局局长刘培河出庭应诉,提供我违法的证据”、“邱新华包庇张某1枉法裁判”等内容的字,但强调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是被冤枉的。庭审中供认2015年6月22日上午其曾在夏津县人民法院门牌石上用记号笔书写合理诉求,内容是“要求夏津县公安局局长、法院院长出庭”,6月23日其去夏津县人民法院复印证据未被准许,就在法院门口给夏津法院做宣传,但未在法院门口大声吵闹,未造成群众围观、交通拥堵。(二)扰乱法庭秩序罪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5日三次开庭审理被告人于秀荣寻衅滋事一案,庭审期间被告人于秀荣违反法庭纪律,不听从法庭指挥,妨碍公诉人举证,辱骂、诽谤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多次导致法庭审理中断,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5日,乐陵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乐陵市人民法院、检察院立案侦查建议书,称乐陵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于秀荣寻衅滋事一案中,于秀荣涉嫌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同日由刑警大队立案侦查。(2)乐陵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于秀荣涉嫌扰乱法庭秩序一案,2016年8月15日乐陵市人民法院、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向该局送达立案侦查建议书,同日由刑警大队立案侦查。(3)乐陵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于秀荣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向法院调取开庭的监控视频及相关录像。(4)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说明证实,于秀荣案法院审理期间光盘共9张。(5)法庭纪律证实,庭审期间诉讼参与人与旁听人员必须遵守的法庭纪律。(6)乐陵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被告人于秀荣寻衅滋事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于2016年7月27日建议乐陵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该院和乐陵市人民法院共同将新的犯罪线索移交乐陵市公安局立案侦查。(7)乐陵市人民法院、乐陵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建议书证实,于秀荣寻衅滋事一案审理过程中,于秀荣涉嫌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建议乐陵市公安局立案侦查。(8)乐陵市人民法院开庭公告、出庭通知书、刑事审判笔录证实,乐陵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5日三次开庭审理于秀荣寻衅滋事一案,庭审中于秀荣扰乱法庭秩序,不听从法庭指挥,辱骂审判人员和公诉人,致使庭审无法进行。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4(乐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证实,2015年12月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院审理被告人于秀荣涉嫌寻衅滋事一案,2016年1月29日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5日开了三次庭,这三次开庭期间于秀荣不听审判长指挥、辱骂审判人员和公诉人,且不听法庭制止、拒不遵守法庭纪律,致使庭审无法进行,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的情况。(2)证人周某2(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证实,于秀荣寻衅滋事一案是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院管辖的案件,开始由该院公诉科科长韩寿枝办理,她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审于秀荣时,均遭到于秀荣的辱骂。这个案件起诉到乐陵市人民法院后,法院通知开庭,其和王晓红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5日开了三次庭,这三次开庭期间,于秀荣不听审判长指挥、无理谩骂审判人员和公诉人,遭到审判长制止后仍不听法庭制止、拒不遵守法庭纪律,致使庭审无法进行,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的情况。王晓红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上述证言相印证。(3)证人寇某(乐陵市第二中学教师)证实,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于秀荣案第一次庭审时,于秀荣情绪一直很激动,多次打断审判长和公诉人的说话。其印象最深的是下午开庭后,张某4庭长称鉴于于秀荣庭审时的表现,建议对于秀荣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于秀荣当时就打断了张某4审判长的发言并骂张某4有精神病之类的话。(4)证人袁某、井某、刘某、李某2、周某3、解某均证实,在于秀荣寻衅滋事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秀荣多次打断审判长说话,打断公诉人举证,不服从法庭指挥,辱骂公诉人及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致使庭审无法进行。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秀荣对其扰乱法庭秩序的事实拒不供述。4、视听资料乐陵市人民法院庭审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于秀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服从法庭指挥,肆意辱骂公诉人及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秀荣为发泄情绪,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于秀荣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听法庭制止,肆意辱骂审判人员及公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亦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且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秀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秀荣不服,以“1、其被非法羁押是夏津县公、检、法、苏留庄镇政府、乐陵市检、法、齐河县检、法部门及德州市看守所对其打击报复造成的,其没有违法犯罪,其在夏津县人民法院门牌石上写字是被逼的,不属于不满言论,且在案证据全部都是伪造的;2、夏津县人民法院门牌石的价格鉴定程序违法,夏津县人民法院清洗门牌石的方法不当,花费不符合客观实际;3、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不属于癔症性人格,没有任何精神问题,是有人故意把其诬陷成残疾人,想霸占其财产;4、乐陵市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存在威胁行为,其没有违反法庭秩序;5、乐陵市人民法院的部分庭审录像是伪造的,与其当庭表述不符;6、齐河法院仅依赖卷宗材料定案,庭审流于形式,属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乐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撤销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撤销(2017)鲁14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于秀荣无罪。二审期间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理由,并称其提交的上诉状被人调包,是有人故意对其进行陷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于秀荣未提交新的证据。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必须依法调取的证据。关于上诉人于秀荣所提“其被非法羁押是夏津县公、检、法等部门、苏留庄镇政府、乐陵市检、法部门、齐河县检、法部门及德州市看守所对其打击报复造成的,其没有违法犯罪,其在夏津县人民法院门牌石上写字是被逼的,不属于不满言论,且在案证据全部都是伪造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于秀荣曾因与他人纠纷及多次违反相关规定被治安拘留,因对拘留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并越级信访。2015年6月22日,上诉人于秀荣因对夏津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程序不满,随即在夏津县人民法院大门前大声吵闹,并在法院门牌石上书写大量文字,引起群众围观,致使交通拥堵,造成门牌石污损。经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门牌石污损清除费用为人民币4700元。有侦查机关合法取得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录像等证据在案为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秀荣所提“夏津县人民法院门牌石的价格鉴定程序违法,夏津县人民法院清洗门牌石的方法不当,花费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夏津县人民法院为清除上诉人于秀荣在门牌石上书写的文字,使用了多种方法无效后,聘请专业人员对门牌石上的文字进行清洗。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对门牌石的长度记载有误,后又进行了补充鉴定,其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价格与证人证言、相关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于秀荣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秀荣所提“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不属于癔症性人格,没有任何精神问题,是有人故意把其诬陷成残疾人,想霸占其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乐陵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于秀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期间,为保障上诉人于秀荣的诉讼权利,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于秀荣为癔症性人格,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诉人于秀荣单方面认为是有人故意把其诬陷成残疾人,想霸占其财产,是对该鉴定意见的主观臆测,无端猜疑,毫无事实根据,其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于秀荣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秀荣所提“乐陵市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存在威胁行为,其没有违反法庭秩序及乐陵市人民法院的部分庭审录像是伪造的,与其当庭表述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乐陵市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上诉人于秀荣在庭审期间,多次违反法庭纪律,不服从法庭指挥,有辱骂审判人员和公诉人的行为,使庭审无法进行。不存在审判人员对其进行威胁的言行,且乐陵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庭审录像是完整的、连贯的,并无人为剪辑、删减的迹象,庭审录像证实的内容与在案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于秀荣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秀荣所提“齐河法院仅依赖卷宗材料定案,庭审流于形式,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审法院庭审时,对在案证据均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充分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于秀荣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秀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于秀荣在人民法院庭审期间,辱骂审判人员及公诉人,不听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于秀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伟伟审判员 李朝辉审判员 林清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恩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