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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奎,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人刘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路右岸KTV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发生纠纷,持木棍将被害人闫某左膝部打伤,并在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闫某左肘部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左膝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体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刘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吕某、吴某1、吴某2、刘某、殷某、顾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接警记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丁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