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玉河与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河,荣艳平,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090号原告:姜玉河,住隆化县。原告:荣艳平(系原告妻子)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隆化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法定代表人高小军,总经理。原告姜玉河、荣艳平与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河、荣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青,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143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先后多次用车为被告拉运矿石,但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支付运费总计51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到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送矿石,被告在收回矿石过磅单未及时结算运费,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0月10日共向原告出具收据3张,载明运费总计51433元,此款至今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送矿石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玉河、荣艳平运费51433元。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焕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无正当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事由的,逾期申请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