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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建设福利汽修厂与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建设福利汽修厂,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499号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建设福利汽修厂,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为220602000002976。住所: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乐民路*号。负责人:张家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住所:白山市东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孙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该公司职员。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建设福利汽修厂(以下简称福利汽修厂)诉被告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玉廷、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厦公司给付福利汽修厂搬迁费4516.00元、停产停业损失658879.20元、违约金32943.96元、临时安置补助28800.00元,共计725139.16元,以上计算至2017年1月1日;2、从2017年1月2日始,凯厦公司每月支付给福利汽修厂停产停业损失18302.20元、违约金915.11元、临时安置补助1200.00元,一直到房屋交付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凯厦公司因开发建设盛世凯厦项目,与福利汽修厂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凯厦公司支付福利汽修厂搬迁费4516.00元、停产停业损失每月18302.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8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现约定时间已过,凯厦公司未交付房屋,及协议应给付的各项费用。凯厦公司辩称,1、福利汽修厂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诉状中所盖的公章和与凯厦公司签订安置赔偿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不一致;2、福利汽修厂系集体企业,安置补偿的房屋及各项补偿费用,该厂集体员工之间存在争议,权属不清,没有合法对公账户,致使被告无法按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履行;3、福利汽修厂自行向凯厦公司出具说明,要求停止履行安置补偿协议,暂不支付,至今凯厦公司未收到继续履行的书面函件,因此凯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是福利汽修厂自身原因导致安置补偿协议无法履行,请贵院依法驳回福利汽修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凯厦公司因开发建设盛世凯厦项目,与福利汽修厂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规定,凯厦公司支付福利汽修厂搬迁费4516.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5日内履行完毕;第三条规定,凯厦公司每月给福利汽修厂停产停业损失18302.2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凯厦公司交付房屋书面通知福利汽修厂入户三个月止,每月25日支付,逾期支付当月总金额5%的违约金;第四条规定,福利汽修厂临时安置补助标准为,每月800.00元,凯厦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12个月即9600.00元;第七条规定,凯厦公司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第九条规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凯厦公司同意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支付各项费用。2015年12月29日,福利汽修厂书面通知凯厦公司,因厂长变更纠纷,要求暂不支付。上述案件事实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福利汽修厂给凯厦公司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选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福利汽修厂与凯厦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异议,福利汽修厂通知凯厦公司暂不履行补偿义务,凯厦公司未支付各项补偿费,没有违约行为,凯厦公司应按福利汽修厂通知暂停支付时间即2015年12月29日,支付各项补偿费用。福利汽修厂请求凯厦公司承担违约金,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山市浑江区建设福利汽修厂搬迁费451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停产停业损失439252.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临时安置补助19200.00元,共计462968.80元;二、驳回白山市浑江区建设福利汽修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6.00元,减半收取5628.00元,由白山市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15.00元,由白山市浑江区建设福利汽修厂负担15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清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