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3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保金与李月苗、尚建亮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金,尚建亮,李月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13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保金,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3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3连12幢1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尚建亮,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1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1连6幢1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月苗(系尚建亮之妻),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1连职工,住址同上。上诉人王保金因与被上诉人尚建亮、李月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3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在和田垦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王保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保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1504.50元,由上诉人王保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宝利审判员张晓群代理审判员胡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周远洋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