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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尹慎洪、周永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慎洪,周永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慎洪,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孟,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上诉人尹慎洪因与被上诉人周永孟,以及原审被告邓小玲、欧泽荣、刘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1684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尹慎洪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在成××武侯区签订,若发生争议归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双方达成的管辖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尹慎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正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