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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宝江与袁克胜、长海渔港监督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江,袁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海渔港监督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24民初390号原告:张宝江,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国(系原告之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辽宁省长海县广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克胜,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街。法定代表人:王秀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海渔港监督处,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法定代表人:王仁斌,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绍东,男,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小长山监督管理站站长。原告张宝江与被告袁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海渔港监督处(以下简称长海渔港监督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宝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国、张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被告长海渔港监督处的法定代表人王仁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克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137717.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在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羊圈屯三岔路口前道路时,与被告袁克胜驾驶的辽※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此事故经长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宝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克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长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直接致病因素。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1264.9元、误工费69396元(12个月×5783元/月)、护理费72000(12个月×1人×200元/天×30天)、20年护理费1752000元(240个月×200元/天×1人×365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95604元(20年×38220元/年×9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轮椅一辆及摇床一张共1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鉴定费8334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250元、住宿费714元,共计2844292.9元,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37717.16元。被告袁克胜、保险公司已各给付原告10000元。袁克胜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应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共351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应当按照户籍性质来计算。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应当按照351天来计算天数,标准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0年护理费,计算护理费应当依据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中并没有指出原告需要终身护理,被告不同意给付。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籍标准每年15664元计算,对伤残系数没有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则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即使赔偿亦不超过30000元。对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关于轮椅和摇床费用,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鉴定意见并没有指出需四年更换一次,故不同意原告主张。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辽※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长海渔港监督处辩称,被告系辽※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袁克胜的编制在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海监大队,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小长山监督管理站是三站合一,车辆是长海渔港监督处配备的,但被告袁克胜驾驶车辆不一定就是给长海渔港监督处工作,被告袁克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宝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长海渔港监督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长海县小长山乡复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袁克胜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根据第七条第七项,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根据该条款第27条,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提交原告非医保用药明细,以此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791.29元,门诊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89.2元(其中包含棉被、被套费用210元),合计8880.4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长海渔港监督处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袁克胜驾驶辽※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羊圈屯三岔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张宝江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宝江受伤。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宝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克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住院费69637.7元,棉被、被套费用210元,门诊医疗费1417.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1264.9元(含医保外用药8880.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克胜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与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大七司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直接致病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3294元。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宝江,男,本次车祸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治疗,已构成1处2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1日止。3.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1日止需1人陪护。4.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5.需一次性给付修补颅骨费用3万元整,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6.按病志医嘱记载针对本次损伤医疗费属合理。7.需配备轮椅一辆及摇床一张,需费用约2000元。8.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5040元、复印费30元。另查明,原告张宝江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自2014年起在长海县小长山乡复兴村厉屯居住生活。被告长海渔港监督处系辽※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6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袁克胜系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小长山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其驾驶长海渔港监督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形式上与其履行职务有一定内在联系,但结合被告长海县渔港监督处方的陈述及事故发生时间,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袁克胜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海渔港监督处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袁克胜、被告长海渔港监督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袁克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长海县渔港监督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原告张宝江与被告袁克胜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长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宝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克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双方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袁克胜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居民离开农村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张宝江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海县小长山乡复兴村民委员会已为其出具证明,该证明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张宝江自2014年起即在该村居住至今,长劳工伤认字第1160550号工伤认定书亦确认原告是在长海县小长山乡东丰砖厂工作,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1264.9元(含非医保用药888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每天为100元,合计9000元(90天×100元/天)。4、后续治疗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可给付一次性修补颅骨费用30000元。5、伤残赔偿金692510元(38050元/年×20年×91%)。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是在砖厂工作,月工资近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合理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1日止”,原告的误工期应自2016年6月15日计至2017年6月1日,误工费为36590元(38050元/年÷365天×351天)。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标准为150元/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1日止护理费为52650元(150元/天×351天);鉴定机构依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1.2表1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值在20分以下,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生活不能自理的状况及鉴定意见,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已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属重复计算,应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36年6月14日止,原告后期护理费应为1042350元(150元/天×365天×19年+150元/天×14天),合计为109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现已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无自理能力,需配备轮椅及摇床,结合鉴定意见该费用约2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支持辅助器具费20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8334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3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结合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往返大连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13、住宿费:结合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往返大连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两张数额为534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05096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62384.41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合计105084.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给付),余款95084.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30%赔偿原告28525.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692510元、误工费36590元、护理费10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34元,合计19286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余款18286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30%赔偿原告471474.68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28525.32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77115.52元(1828634元×30%-471474.68元),由被告袁克胜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8880.49元、鉴定费8334元及复印费30元,合计17244.49元,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袁克胜承担30%赔偿责任,即5173.35元。被告袁克胜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袁克胜尚应给付原告72288.87元(77115.52元+5173.35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江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江500000元;二、被告袁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江72288.87元;三、驳回原告张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原告负担10480元,由被告袁克胜负担4490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宏霞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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