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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铭途金属制品厂与马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铭途金属制品厂,马成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009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铭途金属制品厂,住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张西村。经营者:刘金锁,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经营者刘金锁二儿媳。被告:马成东,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铭途金属制品厂与被告马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铭途金属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张文静、被告马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铭途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散热器款85,14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散热器的个体工商,2015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散热器共计货款85,142元,未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份,旨证明散热器规格、数量、价款及被告马成东签收情况。被告马成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其为原告代销散热器,因部分散热器漏水质量问题未付款,其他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日期不对,签字也不能确定为本人所签。为此,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被告即建立散热器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接收各种型号散热器385组,价款85,142元,尚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2014年4月即建立散热器买卖关系,其后发生买卖行为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接收原告生产的散热器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款85,1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为代销关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具备买卖合同基本的形式要件,且符合行业惯例,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送货单日期不符、签字真实性以及散热器漏水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给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铭途金属制品厂散热器款85,142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被告马成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