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任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381号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任国新,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9704828W。主要负责人:刘海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该支公司职工。原告任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6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丁义杰驾驶鲁M×××××轿车沿流钟至温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落坡镇小开河桥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任某所骑沿该路口由西向北转弯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阳信交警队认定,丁义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97.97元、伙食费270元、护理费49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693元、评估费300元,诉求532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不存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需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有无为原告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丁义杰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流钟至温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落坡镇小开河桥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任某所骑沿该路口由西向北转弯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任某受伤、两车及任某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受损。2016年7月27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622320160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义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阳信县中医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6997.9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12月3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愈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电动车进行了评估,2017年4月17日,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众智交价鉴字(2017)BZ-YX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为269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以下简称数据A)。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622320160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众智交价鉴字(2017)BZ-YX00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任某骑行电动车与丁义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义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任某损失为:医疗费16997.97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护理费4080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9天,院内2人护理,每天按60元。院外1人护理60天,每天按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按每天30元,住院9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鉴定费1500元、车损2693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55048.97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08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678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6997.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车损693元、评估费300元,合计8260.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任某5369.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某支付赔偿金4678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任某支付赔偿金5369.63元;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73元,减半收取565.86元,由原告任某承担10.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5元。经计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52712.63元打入中国银行阳信支行6XXXXXXXXXXXXXXXX任国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