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17)湘0281民初1417号李星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星,王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417号原告:李星星。被告:王术。原告李星星与被告王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术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借款利息400元;2、要求被告王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王术以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李星星借款并已经归还。2017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应于2017年4月27日还清。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王术将其所有的位于醴陵市均楚镇文化路1栋房屋的房产证及国土证作为抵押交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王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王术(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05075714)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星星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此借款无约定时间期限借款,约定月利息利率2分,放款人有需要,随时本息一次性归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罚息。约于2017年4月27日前本息还清。”借款后,被告并未还款,借贷双方亦未签订新的补充协议。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文字书写清晰,借款内容记载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借条上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本院对于借款期限不予认定)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星星与被告王术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此借款无约定时间期限借款”与“约于2017年4月27日前本息还清”的记载互相冲突,视为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且双方并未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明确,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作已经履行了对被告的催告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利息,截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27日,已产生的利息约为408元(20000元×0.24÷365天×31天),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为4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借贷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星星要求被告王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星星要求被告王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星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元;驳回原告李星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王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