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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方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娟,方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58号原告:王淑娟,女,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方小燕,女,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王淑娟与被告方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小燕立即归还借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小燕负担。事实和理由:方小燕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和12月22日向王淑娟借款20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借款350000元,并由方小燕出具二份借条。方小燕借款后仅归还6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29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方小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方小燕向王淑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娟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方小燕,2015年5月4日”;同年12月22日,方小燕向王淑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娟现金15万元(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方小燕,2015.12.22”。2016年11月28日,方小燕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支付王淑娟6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方小燕向王淑娟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一致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纠纷系方小燕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所致,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王淑娟要求方小燕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淑娟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方小燕负担。方小燕负担部分已由王淑娟垫付,方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王淑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佳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