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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高产与史中华、黄道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高产,史中华,黄道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130号原告:马高产,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中华,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被告:黄道立,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华,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高产与被告史中华、黄道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高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史中华、黄道立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4月3日,史中华共计拖欠马高产2000000元。2015年4月3日,史中华与马高产协商再借600000元用于其开发的清河镇新刘社区的建设,该600000元作为工程款直接向黄道立支付。史中华与马高产签订总借条一份,黄道立对此提供了担保。借条签订后,马高产向黄道立支付了借款6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史中华仅偿还借款1100000元。马高产向史中华、黄道立催要借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已经超过70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马高产仅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为维护马高产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史中华辩称,马高产诉称的情况属实,同意偿还。黄道立辩称,对马高产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庭应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借条第二条的约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自还款期限到期后,至马高产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为一般担保,黄道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第五条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为止,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结合整个合同应为无效条款。请求驳回马高产对黄道立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日,史中华向马高产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6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需要;借款期限120天,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金额,按每日10000元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将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史中华及担保人黄道立分别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6日,马高产分5次向黄道立支付借款600000元。2017年4月7日,史中华向马高产出具说明一份,对借款2600000元的来源、支付方式进行了说明。该说明中载明,至2017年3月31日,史中华共计偿还1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说明、领款凭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史中华自2013年起至2015年期间,共计欠马高产260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约定将上述欠款转化为借款,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双方认可该款已偿还1100000元,下余1500000元未还。马高产要求史中华偿还借款1500000元,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0天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的约定不符,应按照120天计算,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对于已经偿还的1100000元,双方认可还款时间截至到2017年3月31日,但双方均无法确认具体的还款时间。该已经偿还的1100000元应视为没有违约。违约金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违约金数额为1500000元×2%×21个月=630000元。马高产要求违约金500000元,数额并不超过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黄道立辩称担保为一般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道立辩称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黄道立辩称,担保超过了担保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的担保时效应为2015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马高产于2017年5月22日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担保时效。被告黄道立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黄道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史中华欠马高产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黄道立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道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史中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史中华、黄道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