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战庆武等与任广宇等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庆武,田红玲,于振峰,胡凤娇,任广宇,任广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庆武,男,1965年5月6日生,蒙古族,住通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玲,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庆武,田红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峰,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凤娇,女,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广宇,男,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广昊,男,1996年1月4日生,满族,住通榆县。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战庆武、田红玲因与被上诉人任广宇、任广昊、于振峰、胡凤娇、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庆武(同时作为上诉人田红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任广宇、任广昊及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振峰、胡凤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庆武、田红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于振峰、胡凤娇、任广宇、任广昊连带给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60083.0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任广昊、于振峰共同赔偿上诉人25万元,其中包含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战福成的部分)”,该认定系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从一审判决采信的(2015)通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包括在25万元之内。该协议明确约定“当事人任广昊自愿一次性赔偿战福成的法定继承人战庆武、田红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5万元”。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包含在25万元之内。第二、从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83号卷宗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2005(004)】看,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战福成的部分)不包括在25万元之内。该协议约定“当事人于振峰在保险理赔金到帐后一次性支付给战福成的合法继承人战庆武、田红玲;当事人任广昊自愿一次性赔偿战福成的法定继承人战庆武、田红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万元”。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包含在25万元之内。第三、虽然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赔偿协议,但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均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签订协议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5492元、丧葬费为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每人为147594.2元,两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95188.4元,故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103.4元。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减去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所得的差额,远远多于25万元。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包含在25万元之内。第四、上诉人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在仅仅得到任广昊5万元赔偿款的情况下,却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任广昊、于振峰共同赔偿上诉人25万元,其中包含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明显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振峰、胡凤娇已按约定将保险公司代为理赔的理赔款交予任广昊,其赔偿责任已经履行,故于振峰、胡凤娇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系错误的。第一、按照协议约定,于振峰、胡凤娇应将保险赔偿款给付上诉人,而不是任广昊。第二、于振峰、胡凤娇将保险赔偿款给付了任广宇,并不是任广昊。于振峰、胡凤娇将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款给付对该赔偿款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任广宇,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于振峰、胡凤娇应承担连带返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的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任广宇已将保险赔偿款转交任广昊家,故任广宇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系错误的。第一、任广宇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赔偿款给付了任广昊家。第二、即使有证据证明任广宇将赔偿款给付了任广昊家,任广宇亦应承担返还保险赔偿款的连带责任。因为享有该赔偿款的权利人系上诉人,并不是任广昊,故任广宇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4、一审判决采信于福江的证言,系证据采信错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2005(004)】上所载的人民调解员是阚成林,并不是王福江,故王福江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采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请示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重新查明本案事实,并改判被上诉人于振峰、胡凤娇、任广宇、任广昊连带给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60083.02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任广宇辩称,战庆武、田红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广昊辩称,战庆武、田红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述称,我们已经赔付,和我们没有关系。于振峰、胡凤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战庆武、田红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于振峰、胡凤娇、任广宇连带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60484.53元;2.判决被告于振峰、任广宇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2015(0004)],按照协议之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被告任广昊对任广宇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任广昊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战福成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89km+170m处时,追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于振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使两车损坏,任广昊受伤,战福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广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振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战福成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战庆武系战福成的父亲,田红玲系战福成的母亲。3.于振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就此事故对战福成、任广昊、×××号车的损失进行赔付,赔付金额共计172158.22元,此款于2015年7月2日汇入胡凤娇账户。4.任广昊尚有(任艳辉出具的欠据)赔偿款200000.00元未对原告战庆武、田艳玲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法庭三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2015(0004)》,其中二原告提交两份复印件(一份是二原告收到的,以下简称调解协议1,另一份是在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83号案件审理时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调解协议2),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复印件(以下简称调解协议3),三份调解协议与本院调取的通榆县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2015(0004)》(以下简称调解协议4)内容均不相同。通榆县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王福江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是这起案件的调解员,当时约定双方一共赔偿250000.00元,保险的钱归肇事方,当时现金给付50000.00元,剩下的200000.00元打的欠条,战庆武打了250000.00元的收条,当时任广昊涉及刑事责任,这个收条作为刑事案件谅解用的,但是这件事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当场也签字了。我不知道为什么他们提交的调解协议和卷宗中的不一样,应该以我们调解卷宗中的调解协议为准。”。当事人质证后均有异议,二原告认为调解协议1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部分由其他当事人达成一致,按比例承担。并且调解协议约定了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调解协议2中约定了任广昊应得赔偿款为11673.69元,但该调解书系被告任广宇为获得保险赔偿款而制作的,是假的;调解协议3与在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83号案件审理时保险公司递交给法庭的证据(调解协议2)不一致;调解协议4的字和手印不是我们的;人民调解员王福江的证言内容与调解协议不一致,应当以调解协议为准。对2015通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卷宗(公、检)卷宗中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字和手印。被告任广宇、任广昊、于振峰、保险公司对人民调解员的证言、调解协议4、(公、检)卷宗赔偿协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调解协议2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二原告对2015通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卷宗(公、检)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调解协议1、3、4虽然在具体内容上不一致,但是约定赔偿方式的内容一致,即“于振峰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最大赔偿限额和最大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其余部分赔偿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按比例承担。当事人任广昊的委托人任广宇和当事人于振峰自愿一次性赔偿战福成的法定继承人战庆武、田红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50000.00元”,并结合人民调解员王福江的证言以及被告任广宇、于振峰的答辩内容,可知于振峰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于振峰对战福成损失部分进行赔偿,于振峰亦是基于保险公司代为理赔才同意签订的调解协议,故本院确定任广昊与于振峰共同赔偿战庆武、田红玲250000.00元,其中包含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战福成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任广昊、任广宇、于振峰应当对原告战庆武、田红玲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于振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于振峰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就该起事故进行了理赔,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振峰、胡凤娇已按约定将保险公司代为理赔的理赔款交予被告任广昊,其赔偿责任已经履行,故被告于振峰、胡凤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广宇已将保险公司公司理赔款转交给任广昊家,故被告任广宇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广昊认可调解协议内容,且任广昊的父亲任艳辉为取得战庆武、田红玲对任广昊的谅解,向战庆武、田红玲出具欠据,且战庆武、田红玲基于此调解作出了对任广昊的谅解,故任广昊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赔偿原告战庆武、田红玲250000.00元(已经赔付50000.00元)。综上所述,对战庆武、田红玲主张任广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广昊(任艳辉认可并出具的欠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战庆武、田红玲赔偿款200000.00元。二、被告于振峰、胡凤娇、任广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战庆武、田红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原告战庆武、田红玲负担2407元、被告任广昊负担4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1、3、4虽然在具体内容上不一致,但是约定赔偿方式的内容一致,即:于振峰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最大赔偿限额和最大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其余部分赔偿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按比例承担。当事人任广昊的委托人任广宇和当事人于振峰自愿一次性赔偿战福成的法定继承人战庆武、田红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50000.00元。以上协议中,“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最大赔偿限额和最大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其余部分赔偿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按比例承担”如何理解是本案的关键。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民调解员是阚成林,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是王福江,王福江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因协议中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赔偿款给哪位当事人,本案赔偿款应按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中损失项目及赔偿金额分配。通过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可以计算出,战福成可得赔付金额85346.28+21423+27465.49+1445.55=135680.32元。战庆武、田红玲作为战福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得到以上135680.32元赔偿款。上述款项,保险公司打到胡凤娇帐户后,胡凤娇又交给了任广宇,任广宇应当将135680.32元赔偿款给付战庆武、田红玲。战庆武、田红玲请求给付保险赔偿款160083.02元,超出135680.32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战庆武、田红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任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战庆武、田红玲保险赔付款135680.32元。于振峰、胡凤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707元,任广昊负担3726元,任广宇负担2515元,战庆武、田红玲负担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任广昊负担2084元,任广宇负担1174元,战庆武、田红玲负担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XX超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