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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刚与陈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陈德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280号原告:黄刚,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德贵,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黄刚与被告陈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贵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德贵支付货款132440元,并以1324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德贵在皮鞋小区开办有皮鞋厂,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黄刚购买鞋底,2016年2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陈德贵尚欠货款137440元,并由被告陈德贵出具欠条一张,之后支付了5000元。原告黄刚多次找被告陈德贵协商,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德贵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德贵在皮鞋小区开办有皮鞋厂,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黄刚购买鞋底,2016年2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陈德贵尚欠货款137440元,并由被告陈德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刚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肆佰肆拾元,小写137440元”。之后,被告陈德贵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132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刚的陈述及其举示的欠条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刚与被告陈德贵之间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结算后,被告陈德贵应及时结清货款,在原告黄刚催收后至今仍不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黄刚要求被告陈德贵支付货款132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324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刚货款132440元,并以13244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陈德贵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原告黄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48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审 判 员  何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麟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