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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钮森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何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钮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何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25执345号申请执行人:钮森,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弥渡县。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13号1层。负责人:李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何志辉,男,199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弥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钮森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何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弥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7)云2925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钮森于2017年7月18日向弥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给原告钮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24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理赔原告钮森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26.64元。三、由被告何志辉赔偿给原告钮森鉴定费133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500元,应由原告钮森返还被告何志辉11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何志辉承担(限期同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何志辉交清全部案款,申请执行人钮森已领取该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2925执3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文新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罗江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