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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守平、闫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守平,闫守明,李延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720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宏阳,该单位职工。被告:闫守平,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闫守明,男,195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李延富,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守平、闫守明、李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守平、闫守明、李延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守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6070.82元,本金3万元,利息26070.82元(2012年7月3日至2017年5月12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闫守明、李延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守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7月2日到期,保证人为闫守明、李延富,利率执行月息10.51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被告闫守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6070.82元。被告闫守明、李延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被告闫守平、闫守明、李延富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闫守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闫守明、李延富签订的保证合同,发放的复式记账凭证,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闫守平催款的催款通知书,2015年6月28日原告对被告闫守明催款的催款通知书,2015年7月23日原告对被告李延富催款的催款通知书,其中记载的贷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保证责任等,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及催款通知书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闫守平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及被告闫守明、李延富为其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闫守平、闫守明、李延富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开庭后,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3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其下属的葛条港信用社与被告闫守平签订借款合同,向闫守平发放贷款3万元,利率执行月息10.516667‰,2013年7月2日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同日,与闫守明、李延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闫守明、李延富为闫守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守平、闫守明、李延富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闫守平、闫守明催款,闫守平、闫守明表示知悉借款已逾期,愿意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延富催款,李延富认可自己为闫守平保证的事实,表示愿意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守平、闫守明、李延富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闫守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闫守明、李延富为闫守平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闫守明、李延富的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7月1日为止。保证期间内,若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债权人有权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闫守明催款,被告闫守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闫守明所签《保证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2017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闫守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延富催款,由于已逾保证期间,李延富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但李延富表示认可该笔担保,并表示愿意在保证期间到期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延富就闫守平的借款成立新的保证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李延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被告李延富的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1月22日为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延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李延富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延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3年7月2日前(包括本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516667‰计算,2013年7月2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7750005‰计算。二、被告闫守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延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闫守平、闫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奇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