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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长沙红腾建材有限公司诉曹福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红腾建材有限公司,曹福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198号原告长沙红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复兴村(原茶园小学)。法定代表人: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维娜,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文斌,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福亭,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肖卫,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红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福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红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文斌、被告曹福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红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600元,违约金50400元(按合同标的额的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福亭答辩要点:一、原告诉被告拖欠其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相反是原告公司违约在先,理应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违约金50400元,既无事实根据,也不合法且缺乏合理性。如果原告所诉事实完全成立,被告请求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予以调整。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定购合同》,被告曹福亭在合同甲方签名,原告长沙红腾建材有限公司指定代理人张运珠在合同乙方签名,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HTHFC”系列地埋式污水处理池16个,价款合计201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曹福亭通过向张运珠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货款11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接受并安装使用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至今尚有货款71600元未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曹福亭辩称是因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未及时修复,所以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按照《产品定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3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主要义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所称“书面合同无效,对原、被告不具约束力,相关当事人之间仅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与被告曹福亭的答辩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曹福亭辩称,之所以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未及时修复,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原告货物之后至本案受理之前,曾经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甲方(即被告)有质量异议需在收到货物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福亭曾申请对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自行撤回鉴定申请,于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因被告曹福亭申请保全证据,由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于2017年5月6日作出的(2017)湘郴福证字1454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被告曹福亭所称因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标的额的25%支付违约金50400元(双方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迟延付款则每天按照合同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称如果原告所诉事实完全成立,被告请求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及双方的诉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未付货款71600元的25%支付违约金17900元给原告。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曹福亭向原告长沙红腾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曹福亭不支付全部货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71600元(起诉书中的81600元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均认可尚未支付的货款为7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未付货款71600元的25%支付违约金17900元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福亭支付货款71600元给原告长沙红腾建材有限公司,限被告曹福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福亭支付违约金17900元给原告长沙红腾建材有限公司,限被告曹福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长沙红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福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曹福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