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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鲁银实业集团潍坊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再13号原审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济南市,已于2008年6月注销工商登记。原审原告(本院依职权追加):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原审被告:鲁银实业集团潍坊分公司,原住所地潍坊市,现下落不明。原审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经贸公司,已于2008年6月清算并注销工商登记)、原审原告(本院依职权追加)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集团)与原审被告鲁银实业集团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鲁银潍坊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市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鲁0103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莱钢集团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追加)莱钢集团、原审被告鲁银潍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莱钢经贸公司诉称,2004年4月7日,原、被告及原债权人潍坊舜天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于济南市经十路128号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潍坊舜天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的200万元债权,于2004年4月7日转让给原告;被告应于合同盖章之日起30日内还原告20万元,余款陆续筹资偿还。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即由贵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尚欠19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9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鲁银潍坊分公司对原审原告的陈述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审查明:2004年4月7日,原、被告及原债权人潍坊舜天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于济南市经十路128号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潍坊舜天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的200万元债权,于2004年4月7日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仅付原告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鲁银实业集团潍坊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50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剩余款项99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鲁银实业集团潍坊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二日内未支付原告第一期款项50万元,则应当在调解书生效后第三日向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付清全部款项199万元的义务。三、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9960元,由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鲁银实业集团潍坊分公司负担1196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再审中,原审原告莱钢集团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贵院将我公司追加为本案原审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1、在经贸公司存续期间,其与我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是平行对等的关系,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经贸公司存续期间,其与我公司虽是母子公司关系,我公司系其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14条第2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经贸公司作为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法律地位上与我公司一般无二。本案涉及(2005)市民初字第921、922号民事调解书和(2005)市执字第541、542号民事裁定书,均是在经贸公司存续、独立经营期间发生的,且我公司不是上述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与上述法律文书涉及的内容也无任何关系,更不知晓案件情况,故经贸公司独立经营期间形成的上述法律文书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贵院追加我公司为原审原告,无论从诉讼程序上还是案件实体上均无法律依据。换句话说,我公司依法根本不具备案件原告主体资格。2、经贸公司注销后,其与我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经贸公司于2008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了清算注销,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经贸公司的公司注销行为是彻底终结其自身作为独立企业法人权利义务资格的独立行为,而不是我公司吸收合并,且我公司亦没有作出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对经贸公司注销后相关权利义务承继的认可和承诺。因此,我公司没有权利,更没有义务处理涉及与经贸公司权利义务相关的争议纠纷。综上,贵院仅以我公司是经贸公司的出资人,就将我公司追加为原审原告,严重违背了《公司法》关于企业法人独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的基本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当事人追加错误,我公司不具备参与本案审理的原告资格,请求贵院给予纠正。原审被告鲁银潍坊分公司未答辩。经再审查明:原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鲁银潍坊分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本院于2005年4月立案执行,并依据本案民事调解书及另案本院(2005)市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5)市执字第541、542号民事裁定,追加案外人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银集团)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330万元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责任。2005年4月19日,本院从鲁银集团帐户内扣划330万元(含另案执行款199万余元),扣除执行费5万元后,余款325万元于2005年5月8日一次性转帐给莱钢经贸公司,同年5月11日莱钢经贸公司将该款325万一次性转帐给山东鲁银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银经贸公司),同年5月12日鲁银经贸公司将该款325万元一次性转帐给被告鲁银集团。另查,1、莱钢经贸公司系莱钢集团出资成立的独资公司,莱钢集团于2006年1月成立清算组对莱钢经贸公司进行清算,经清算后于2008年6月申请注销,并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鲁银潍坊分公司系被告鲁银集团全资开办的企业法人,已于2006年12月26日因未参加年检被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潍工商开处(2006)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现查无实际经营场所和工作人员。3、莱钢集团系鲁银集团的第一大股东,鲁银经贸公司系鲁银集团、山东鲁银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银科技)出资设立。4、潍坊舜天公司系由山东鲁银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占20%股份)、山东鲁银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60万元,占80%股份)于2001年5月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海涛,于2004年12月26日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被潍坊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未经过清算程序,现查无经营场所和工作人员。临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鲁银潍坊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变更王运霞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追加鲁银集团为被执行人并在5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运霞承担责任。鲁银集团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潍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关于鲁银集团对鲁银潍坊分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均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鲁银集团对鲁银潍坊分公司330万元出资不到位;鲁银集团已在莱钢经贸公司与鲁银潍坊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承担了出资不到位的全部责任,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鉴于上述情形,临朐县人民法院裁定鲁银集团在5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人王运霞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了临朐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裁定书。王运霞为此向本院及上级法院递交了信访申诉材料,请求再审撤销本院(2005)市民初字第921、922号民事调解书等,本院作为信访申诉案件进行复查。本院对王运霞的申诉材料进行复查期间,调取了临朐县人民法院有关取证材料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中有周海涛证言,称其自1995年起担任鲁银潍坊分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3月离职,其在职时同时担任潍坊舜天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潍坊利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鲁银潍坊分公司实质上是一班人员、两个牌子,两公司财务、资金都是一体的,利云公司纯粹是为了倒资金(主要是承承兑汇票)成立的等。证人杨宁称,其曾经于2005年4月到济南出差参与案件调解,但其只是在有关材料上签名,对债权转让等事实均不清楚。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杨宁进行调查,其称对临朐县法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其当时于2005年4月根据公司安排到济南配合工作,具体到什么案件、对方当事人是谁、案件什么内容等均不知道,就是公司安排的让其签字就签字,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因莱钢经贸公司注销后,根据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清算报告》第四条中记载,“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清算会计报表及其他所在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移交莱芜钢铁集团存档保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4月到莱钢集团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4月11日向其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就下列问题协助调查并提交相应调查材料:“1、2004年3月29日、4月7日(协议签订日期)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与潍坊利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26万元)、潍坊舜天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元)两笔债权转让在该公司财务帐面中有无记载,该两笔债权转让的依据是什么?2、2008年4月30日,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长此次清算经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请提供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该审计报告中是否有上述两笔债权的帐长记载及审计情况?3、2005年5月11日,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以支票转帐的形式转给山东鲁银国际经贸有限公司325万元,转帐支票上载明的用途是还款,请提供该笔还款的帐务记载的依据,以及公司帐面中此笔款的相关资料?”莱钢集团法律事务部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内容为:“说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贵院《协助调查函》我部已收悉,该函要求协助查询以下事项:1、2004年3月29日、4月7日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与潍坊利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26万元)、潍坊舜天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元)两笔债权转让的帐务明细;2、2005年5月11日,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以支票转帐给山东鲁银国际经贸有限公司325万元款项的帐务明细;3、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经查询,现我部从该公司档案中没有查到贵院要求提供的上述资料。特此说明。”本院根据案件复查的需要,于2014年8月6日再次向莱钢集团发出《调查函》,内容为:“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我院对原审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鲁银实业集团潍坊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案[(2005)市民初字第921、922号]复查过程中,曾于2014年4月11日向你单位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你单位协助提供相应调查材料(内容详见协助调查函)。同年4月17日,你单位出具说明,称‘经查询,现我部从该公司档案中没有查到贵院要求提供的上述资料。’基于此,我院结合复查案件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现需向你单位继续调查有关情况,望你单位按以下问题如实回函予以答复:1、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的档案材料中,有一份2008年由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清算组及你单位盖章出具的《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第四条其他事项的第2款载明‘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清算会计报表及其他所有会计凭证、帐薄、报告等会计资料移交莱芜钢铁集团存档保管’。根据上述清算报告载明的内容,你单位已接收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企业资料,包括该企业所有的会计凭证、帐薄、报告等会计资料。此情况是否属实?2、根据你单位向我院出具的《说明》,请你单位给予明确答复:在你单位接收的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企业资料(包括该企业所有的会计凭证、帐薄、报告等会计资料)中,有没有我院《协助调查函》中要求提供的资料?”被告莱钢集团法律事务部于2014年8月19日书面回复本院:“收悉贵院的《调查函》后,我部再次派人到档案室进行仔细认真的调查了解,并查阅了相关档案资料。现根据调查的情况对贵院《调查函》中要求调查的相关问题回复如下:我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档案管理部门现存在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档案材料,我部在贵院第一次来函调查的基础上,又对涉及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的相关档案资料进行了细致的查找,但仍未发现贵院《调查函》中所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特此回复。”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分别向鲁银集团、鲁银经贸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两公司分别提供2005年5月11日莱钢经贸公司向鲁银经贸公司、2005年5月12日鲁银经贸公司向鲁银集团转帐325万元的帐务记载依据、以及公司帐面中涉及此笔款的相关原始凭证及资料。鲁银集团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鲁银集团收到贵院发来的协助调查函,要求提供鲁银集团与山东鲁银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银经贸)以及鲁银经贸与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经贸)之间325万元转款的相关情况。鲁银集团领导非常重视,指示相关部门和人员认真组织查证。现将情况说明如下:一、莱钢经贸、鲁银经贸和鲁银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款项划转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1、经与帐表凭证核对查证:2005年初莱钢经贸共欠鲁银经贸1607.574739万元;至2005年4月30日,欠款增加到2207.574739万元。2005年5月11日,莱钢经贸支付鲁银经贸325万元后,欠款余额减小为18825747.39元。2、经与帐表凭证核对查证:2005年初,鲁银经贸欠鲁银集团906.950289万元;至2005年4月底,鲁银经贸欠款增加为917.590976万元。2005年5月12号,鲁银经贸归还鲁银集团325万元后,欠款减小到592.590976万元。截止2014年5月,鲁银经贸尚欠鲁银集团3.6亿多元.基于此,鲁银集团完全有理由从鲁银经贸收回款项以抵顶收款。以上会计资料都已提交贵院。二、临朐法院执行案件相关情况1、临朐法院自承办该案后,自始至终存在诸多可疑之处。2012年,王运霞从长城资产公司受让的债权,通过一系列运作将案件指定临朐法院执行;临朐法院未验证债权债务关系,仅凭一纸公告即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未经听证直接追加鲁银集团为被执行人,并扣划800万元,冻结300万元,罚款286万元。2、经多次复议听证,潍坊中院最终作出了正确的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临朐法院以出资不到位和无偿接受房产土地为由追加鲁银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临朐法院罚款决定书也被撤销。临朐法院裁定书被撤销后,王运霞已没有权利以案外人身份申请贵院审查案件。3、潍坊中院委托临朐法院送达裁定,自2013年10月至今,长达7个月之久临朐法院久拖不送,也不退还扣划、冻结的款项。我们认为这很不正常。4、临朐法院在裁定书中无端推论贵院案件为虚假诉讼,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法律也没赋予一个普通县级法院这样跨界跨职能的权力,这极不符合办案的程序。三、其他需说明的事实1、自1997年起,多家法院审查过鲁银集团潍坊分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否到位问题,都做出过法律意义上的注册资本金部分未到位的结论。我公司也曾出具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以及工商局的证明等证据,我们一直认为注册资本金是到位的,但出于对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尊重,一直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相关事项。2、鲁银集团对潍坊公司的经营问题和财务状况一直不满意;潍坊公司已停止经营并清退全部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核查帐目,我公司发现在涉及案件争议资产的处置过程中,原公司有人涉嫌侵吞侵占国有资产,公司正在调查并拟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3、临朐法院案件执行自始并未执行真正的债务人,而是将矛头直指鲁银集团。鲁银集团公司知晓这是公司内部别有用心之一与相关方相互勾结,将道听途说、断章取义但自认为准确的信息透露给相关几方,其恶意串通的目的就是让鲁银集团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挖国有上市公司的墙角以满足个人私利。我们相信,得道多助失道寡助。综上所述,潍坊中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市中区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省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我们相信市中区法院的领导和法官能明察秋毫、秉公执法,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被告鲁银集团为证明其与鲁银经贸公司、莱钢经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鲁银经贸公司代莱钢经贸公司垫付货款1000万元的内部用款申请表一份(附记帐凭证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预付帐款明细账页、鲁银经贸公司单位三栏帐页相关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等。关于同期莱钢经贸公司与鲁银经贸公司、鲁银经贸公司与鲁银集团之间的转帐数额为何均为325万元(系本院从鲁银集团扣划后过付给莱钢经贸公司的资金)的问题,被告鲁银集团陈述,因三方之间存在远高于3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当莱钢经贸公司、鲁银经贸公司取得该项资金后就直接偿还债务了,因此金额是一致的。在本案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鲁银集团作为被告鲁银潍坊分公司的独资开办单位,就鲁银潍坊分公司何时停止经营、是否清算、是否办理过注销登记、对其资产是否进行过处理等问题作出说明。被告鲁银集团书面答复称:1、鲁银集团潍坊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吊销营业执照;2、未对鲁银潍坊公司进行清算;3、鲁银潍坊公司未注销;4、鲁银潍坊公司从未对外宣布停止经营,但也没开展新业务,并一直在清理债权债务。再查,案外人王运霞曾经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2005)市民初字第921、92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分别作出(2015)市民撤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撤销了前述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济撤字第5、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市民撤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将两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于2016年9月1日分别作出(2016)鲁0103民撤2、3号民事裁定,均以王运霞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王运霞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有关法律文书、临朐县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银行转帐凭据和存根、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莱钢集团和鲁银集团的书面回复材料、本院(2015)市民撤初字第1、2号卷宗材料中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依法可以转让,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以债权转让合同相对人之前存在合法的债权关系为基础。故本案应当依法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基础即原始债权是否存在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原莱钢经贸公司被依法清算注销后,原审原告莱钢集团作为其上级公司及其唯一的出资人股东,全权负责组织了对原莱钢经贸公司的清算注销事宜,并接管了原莱钢经贸公司包括会计档案在内的全部档案材料,负有对原莱钢经贸公司清算后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并举证的法定义务,故莱钢集团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再审期间,为依法保护原审原告莱钢经贸公司的诉讼权利,本院依职权追加莱钢集团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莱钢集团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在原审案件中,原莱钢经贸公司主张因与鲁银潍坊分公司、潍坊舜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对鲁银潍坊分公司的债权计200万元,原审中仅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及记载内容不明确的100万元的收款收据、转帐凭证各一份,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形成过程的原始资料依据。在本案复查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莱钢集团提供相应的原始记帐凭证及原始依据资料,莱钢集团均称在其保管原莱钢经贸公司企业会计档案资料中查找不到相关材料,依法应当由原审原告莱钢集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鲁银潍坊分公司在原审案件中并未提供其与债权人潍坊舜天公司之间存在相应债权的原始依据,在本案再审过程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依据,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审原告莱钢集团、原审被告鲁银潍坊分公司均不能提供原莱钢经贸公司与潍坊舜天公司、鲁银潍坊分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证据,致使原审案件中三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同时,鲁银集团虽然提供了其与原莱钢经贸公司及案外人鲁银经贸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会计记帐帐页等资料,但其中记载的债务数额与涉案执行中转账数额差距较大,且鲁银集团就原莱钢经贸公司与鲁银经贸公司之间、鲁银经贸公司与被告鲁银集团之间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过付的款项数额完全一致的问题,即本院向鲁银集团实施强制执行扣划的款项经过短短19天的周期(其中16天在本院执行帐户),又全额(除本院收取的执行费外)分文不差地退回给鲁银集团的不正常现象不能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即调解的前提条件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而不能无原则地进行调解。综合上述分析,对于本院(2005)市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的基础即债权转让协议,因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原始债权依据,且对于该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被执行人均不能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致使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市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0元,由原审原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鲁银实业集团潍坊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计方审判员  叶惠东审判员  王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