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济宁佳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顾海玲,孙长兰,崔银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4562号原告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街1857号。法定代表人许振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绪中,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毫城乡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司金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佳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古槐北路路东南岱村委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吴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国、王建锋(实习),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玲。被告孙长兰。被告崔银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济宁佳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顾海玲、孙长兰、崔银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绪中,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国、王建锋,被告顾海玲、孙长兰、崔银娣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佳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崔留名(在事故中死亡)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由鲁H×××××号货运车辆将原告所有的38.36248吨纸张由山东省宁阳县承运到陕西省西安市。2015年10月30日01时40分,在河南省境内连霍高速公路574公里加300米北半幅处,驾驶人崔保营(在事故中死亡)驾驶鲁H×××××(鲁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贾成中驾驶的豫E×××××(豫Ex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又推着豫E×××××(豫Exx**挂)号车撞到河南省焦作市驾驶人原小化驾驶的豫H×××××(豫Hxx**挂)号重型半挂车,鲁H×××××(鲁Hxx**挂)号车与豫E×××××(豫Exx**挂)号车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鲁H×××××(鲁HLM**挂)号车驾驶人崔保营及乘车人崔留名死亡,三车受损、鲁H×××××(鲁Hxx**挂)号车与豫E×××××(豫Exx**挂)号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的豫公高交六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H×××××(鲁Hxx**挂)号车驾驶人崔保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E×××××(豫Exx**挂)号车驾驶人贾成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H×××××(鲁Hxx**挂)号重型半挂车承运的原告货物在该交通事故中全部焚毁,货物价值186058.03元,所受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6058.03元;二、案件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而是豫E×××××(豫Exx**挂)号车辆的保险人,所以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来确定我公司的责任;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应当提交保险单及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证明保险关系及合法驾驶,否则,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关系存在没有证据支持,保险关系不存在,我公司不予理赔;二、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崔保营,且系无证驾驶;三、退一步讲,假使存在保险关系,根据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条款内容也不予理赔;四、原告未提供货物清单及货物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其所出具的材料无任何意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顾海玲、孙长兰、崔银娣辩称:崔留名系鲁H×××××(鲁Hxx**挂)车辆驾驶员,其与天和公司之间签字留名行为,是其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的赔偿应由被告佳诺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二、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崔留名死亡人身赔偿中,对保险公司的追偿部分已经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民终2045号判决,下步我方将向被告佳诺公司追偿剩余权益。被告汇通公司、佳诺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二、济宁宇和物流有限公司派车单一份;三、崔留名驾驶证一份;四、发货单一份;五、纸张买卖合同一份;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七、证明一份;八、豫E×××××(豫Exx**挂)保险单三张;九、鲁H×××××保险单两张。被告天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顾海玲、孙长兰、崔银娣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与西安华龙纸业公司签订纸张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山东天和公司,乙方华龙公司,货物为双胶纸,货物共计38.36248吨,货款金额合计为186058.08元,乙方付全款到甲方账户,甲方安排生产,款到发货,运费由乙方支付;在运输途中出现任何货物损失由甲方承担;等等。2015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出具发货单一份,载明:户名西安华龙,货品名称为双胶纸,共计38.36248吨;等等。同日,济宁宇和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派车单一份,载明:我司今日派车(车号鲁H×××××,司机姓名崔留名,到达目的为西安)前往贵司载货,具体装货数量以客户回执为准。落款处济宁宇和物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0月30日01时40分,崔保营驾驶鲁H×××××(鲁H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贾成中驾驶的豫E×××××(豫Ex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又推着豫E×××××(豫Exx**挂)号车撞到河南省焦作市驾驶人原小化驾驶的豫H×××××(豫Hxx**挂)号重型半挂车,鲁H×××××(鲁Hxx**挂)号车与豫E×××××(豫Exx**挂)号车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鲁H×××××(鲁Hxx**挂)号车驾驶人崔保营及乘车人崔留名死亡,三车受损。鲁H×××××(鲁Hxx**挂)号车与豫E×××××(豫Exx**挂)号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出具豫公高交六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崔保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贾成中驾驶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E×××××(豫E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汇通公司,豫E×××××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及不计免赔,豫E97**挂车辆在该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鲁H×××××(鲁H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宁佳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18.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鲁HLM**挂车辆在该公司还投有机动车损失险8.2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财产权益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各事故责任人及保险承保公司提出诉讼,故本院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范处理本案纠纷。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8日与西安华龙纸业公司签订纸张买卖合同载明“在运输途中出现任何货物损失由甲方(原告)承担”,故原告作为受损货物权利方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该买卖合同载明的货物名称、吨数、约定运输时间,以及发货单、派车单,本院确认在交通事故中鲁H×××××(鲁Hxx**挂)号车上货物应为2015年10月28日纸张买卖合同标的物。故原告参照该买卖合同标的额186058.03元作为货物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豫E×××××(豫Exx**挂)车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管路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划分,豫E×××××(豫Exx**挂)驾驶人贾成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货物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5817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55817元。关于原告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车辆司机存在过错导致毁损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与本案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9日济宁宇和物流有限公司派车单载明内容,济宁宇和物流有限公司为承运人,鲁H×××××车辆及崔留名均由济宁宇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派。在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原告并未列该公司作为被告,在济宁宇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司机崔保营(崔留名)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济宁宇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佳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均无法查明。故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本院对原告与承运人运输合同纠纷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5817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原告负担2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206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培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