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阳青建博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田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青建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田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青建博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慧,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美莲,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慧,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青建博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多华公司”)、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田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田昊的口述认定案件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桃花源路10-B3号别墅系上诉人对其的赠与,也没有具体说明其为上诉人做了哪些贡献,且在田昊没有支付房款、也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又将该房屋作价回购,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证人朱连生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仅在庭后接受法庭的询问。一审法院结合该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3.本案中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提供了多份本应由田昊掌握的证据,且在追加田昊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田昊的答辩也能反映其系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田昊与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的转款系日常行为,应将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与田昊视为不当得利的同一主体,并承担连带责任。4.如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则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田昊与温小鸣的行为明显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北京多华公司、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辩称,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在收到上诉人转账的600万元人民币后,已将该款全部无偿转给田昊,且经田昊一审时证明,无论是上诉人对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的转账行为,还是北京多华公司将该款无偿转给田昊的行为,均受田昊指示。故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与北京多华公司没有取得利益并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行为,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另外,田昊与北京多华公司、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之间也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混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田昊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将案涉600万元人民币按照田昊指示汇至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而后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将该600万元分多次汇给田昊。2014年5月13日及2015年2月10日,在上诉人指示下,田昊将二套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总经理温小鸣指派的工作人员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可见田昊所收到的600万元为上述两套房屋所对应的房款,以及装修添附而产生的对价,故田昊不存在不当得利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转款给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是由田昊指示交付,该事实已经在一审中得到了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以及田昊本人的认可,同时在本案中,田昊所收取的房屋以及房款既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催收,也没有合理期限内的要求返还,明显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青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多华公司、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人民币863683.34元(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由田昊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北京多华公司、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田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2日,田昊与青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青建公司将位于苏家屯区桃花源路10-B3号房屋登记备案到田昊名下,田昊对该房进行装修、添附后实际入住。2015年2月10日,双方以房屋质量为由办理退房手续及撤销备案。2014年1月17日,经青建公司总经理温小鸣批准,青建公司将人民币600万元按田昊指示分两次汇至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账户内后,该公司又于同年2月至7月间将人民币600万元全部转给田昊。另查,2014年5月13日,田昊将其亲属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42.17平方米的房屋及地下车位交付给青建公司,经该公司总经理温小鸣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给其亲属。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本案中,青建公司主张的既为给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针对原告青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案庭审中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从以下三方面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一)北京多华公司、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青建公司举证证明于2014年1月17日从账面汇款人民币600万元至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账户内,且经2016年5月13日向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发出催款函,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已确认与青建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以此认定北京多华公司、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而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已举证证明在收到人民币600万元转账后,已将该款全部无偿转给田昊,且经田昊庭审证明,无论是青建公司给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转账行为,还是将该款无偿全部转出均受其指示,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多华公司、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没有取得利益并造成青建公司损失的行为,因而不构成不当得利。(二)田昊收取青建公司转账的人民币600万元有无法律依据。田昊庭审中认可取得青建公司转账的人民币600万元,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及北京多华公司、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提供的购房合同、退房及撤销备案登记证明、房屋装修照片、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人朱广生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青建公司与田昊之间存在两套房产的转移交易行为,田昊取得人民币600万元系为其给付青建公司位于苏家屯区桃花源路10-B3号别墅一套(包括房款、装修、添附等)以及经青建公司总经理温小鸣指示已办理更名过户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6号142.17平方米的房屋及地下车位的对价,应认定该人民币600万元给付目的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昊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三)青建公司是否遭受损失,与田昊取得人民币600万元有无因果关系。青建公司庭审中承认该公司在沈开发青建明清册楼盘时,公司的全权负责人为总经理温小鸣,且在温小鸣2016年离职时既未进行工作交接,更未进行财务审查。在实际向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转款人民币600万元的两年后,仅以误转为由向北京多华公司、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田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明显依据不足。且青建公司已承认实际收取了田昊交付的已进行实际装修及添附的位于苏家屯区桃花源路别墅一套,而田昊主张交付的另一套房屋也系由温小鸣指派,公司办公室主任协助办理更名交易手续,直接更名给其亲属,且先用公司款项支付了对价,故田昊有理由相信交易为其与公司行为。如青建公司总经理温小鸣在用公司款项支付对价后未将上述房产交付青建公司,则实际给青建公司造成损失的系温小鸣,与田昊无关。故一审法院认为青建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且损失与田昊有因果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关于青建公司主张田昊将位于苏家屯区桃花源路别墅进行装修,系在未取得所有权前提下擅自行为,损失应由其自负,青建公司主张与田昊存在商品房买卖行为,却在未收取任何房款的前提下将房屋进行交付,并由田昊进行装修且实际入住两年之久,这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对青建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青建博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沈阳青建博海置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青建公司主张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北京多华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主张青建公司系因失误而向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汇款,但青建公司的打款行为是其主动实施的积极行为,且系经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小鸣指示所为,事实与其主张不符。青建公司是按照田昊的指定将600万元汇入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账户,而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已将收到的全部款项转给田昊。故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北京多华公司并未从中取得利益。青建公司仅因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向田昊的转款行为而主张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与田昊人格混同,显然依据不足。青建公司主张田昊取得6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但田昊是基于青建公司具有特定目的、有意识的给付行为而获得利益。对于收款原因,田昊主张是基于其向青建公司交付其已经占有、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办理了备案登记的位于苏家屯区一处房产,及向青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小鸣的亲属交付位于浑南新区的一处房产的相应对价,田昊的主张有证据予以证明。而青建公司虽予以否认,却未能对田昊对苏家屯区的该处房产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达两年之久,而青建公司并未向其主张和收取购房款的事实,以及在向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汇款600万元两年以后才向北京多华辽宁分公司要求返还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故青建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沈阳青建博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