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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清波与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波,陆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785号原告:王清波,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陆祥,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王清波与被告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波、被告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贷款10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付完该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鞋料多次,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张,共欠原告货款1046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年底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形成诉讼。被告陆祥辩称,欠原告款属实,该款系被告与他人合伙期间所欠,被告个人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鞋料,欠原告货款104600元,2016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103600元未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103600元,由被告陆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起诉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6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波款10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