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谭子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子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80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子丰(别名谭子二),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秭归县。198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子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宏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子丰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谭子丰向史某(另案处理)借用枪支一支,准备在秭归县杨林桥镇街道上猎杀流浪狗。2016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谭子丰持该枪在秭归县杨林桥镇中心小学西门旁的公路上欲猎杀流浪狗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杨林桥派出所民警查获。2016年12月9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子丰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子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谭子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谭子丰向史某借用枪支一支,准备在秭归县杨林桥镇街道上猎杀流浪狗。2016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谭子丰持该枪在秭归县杨林桥镇中心小学西门旁的公路上欲猎杀流浪狗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杨林桥派出所民警查获。2016年12月9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子丰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同时查明,⒈被告人谭子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⒉1989年11月30日,被告人谭子丰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谭子丰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2017年7月18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书面调查表,认为被告人谭子丰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子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子丰的供述,证人史某、向某、王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谭子丰归案情况说明》及《民警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本院(1989)秭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谭子丰及证人的户籍材料,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痕)字[2016]148号《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子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谭子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子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子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子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宏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