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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龙海权与赵其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权,赵其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157号原告:龙海权,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其康,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龙海权与被告赵其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被告赵其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每年10000元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每年100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支付原告利息9500元,尚欠原告2015年的利息500元及2016年一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赵其康辩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注明的“每年(1万元正)”是还款计划,且借款已经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其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龙海权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龙海权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每年(1万元正)此据赵其康2007.5.8号。借款后被告按期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至2015年4月份,尚欠本金50000元与2015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其康向原告龙海权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每年(1万元正)未注明是利息或还款计划,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并结合证人证言,应当认定“每年100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认为是划款计划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其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海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每年10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其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