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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达与高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达,高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868号原告:徐达,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高晓亮,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徐达与被告高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因起诉时被告高晓亮下落不明,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叁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叁仟陆佰元整(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期一个月。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高晓亮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徐达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质证,但结合原告徐达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高晓亮向原告徐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徐达将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高晓亮。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已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亮归还原告徐达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晓亮支付原告徐达借款逾期利息3600元(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2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以同样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高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芳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人民陪审员  王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