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昌县人,驾驶员,住平昌县佛楼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6月21日被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RXX**重型自卸货车,从营山县明德乡前往营山县城,当车行驶至营山县骆市镇新华村三组路段时,将行人曹某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1时许死亡。经认定,朱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特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号牌为渝BRXX**重型自卸货车从营山县明德乡到营山县城,当车行驶至营山县骆市镇新华村三组路段时,将行人曹某某(女,被害人)挂倒在地致伤,后经送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急性大失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2日,朱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肇事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死因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不注意行人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并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茂九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人民陪审员 屠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宛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