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军良与吴源凌、杨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良,吴源凌,杨新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180号原告:李军良,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吴源凌,女,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湘萍,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杨新为,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李军良诉被告吴源凌、杨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良、被告吴源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湘萍、被告杨新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及起诉日至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诉前保全费1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吴源凌及曾瑞(已死亡)共向原告借款149000元,被告杨新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2017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未予偿还。被告吴源凌辩称,1、借条上的签字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1月20日,原告来到附三病房,用轮椅推着曾瑞,二人去到离病房很远的走廊过道上交谈了许久,而且他们不要被告跟随,所以被告留在病房内等待。过了许久,二人来叫被告过去,并给被告一张纸,要被告在上面签个字。因被告儿子曾瑞在手术后一直腹部胀痛,靠打止痛针止痛,又一直不能进食,仅靠营养液维持生命。看着被病痛折磨得奄奄一息的儿子,被告心如刀割。因被告是一个农村妇女,没有读过什么书,更不懂法律知识,缺乏判断力,加之被告是高度老花眼,当时来医院时没有带眼镜,所以根本看不清。但为了不影响儿子的情绪致使他病情加重,被告在看不清上面所写的内容,也没有询问是什么事要签字,而且原告与曾瑞也没有告诉被告是什么事需要签字的情况下,被迫无奈在原告指给被告的大概位置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在曾瑞生病期间,被告只签了一次字,至于是不是签在这张借条上被告不能确定)。当时,被告心中想只要签字能让儿子情绪稳定点就行。直到2017年3月26日,被告到邮局签收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时,才知道自己竟然成了借款人,这不是被告当时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一个农村的家庭主妇,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所签的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71.72.73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错误认识下的签字行为予以撤销;2、被告没有收到和使用此笔借款的一分钱,此借款已全部用于曾瑞家庭的开支,主要是支付曾瑞的住院医疗费及用于曾瑞夫妻关系期间与他人的金钱往来等;3、曾瑞治病期间,被告不仅没有占有和使用这笔借款,被告还将自己的全部积蓄用于给曾瑞治病;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夫妻扶养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都表明: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应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杨新为已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笔借款既然已全部用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故主张在曾瑞的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并由杨新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曾瑞对名为李易红的人有二十万债权,并且对方已开具有借条,现借条在杨新为手中,其为曾瑞夫妻的共同财产,应用于偿还债务;5、被告是一个年逾七十的农民,已无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颈动脉血斑等各种病,每天靠药物维持,每月药费近千元。且因近年家中变故频频(被告的老伴于2014年2月初在长沙市第一医院因糖尿病并发症医治无效去世。被告的小儿子湘华于2014年5月因肝癌医治无效去世,目前小儿媳已改嫁,他们的孩子现年才十三岁,伴着被告住在黄兴镇,由被告抚养。曾瑞去世后,他的一对双胞胎儿子因无房,目前户口还挂靠在熟人家,家中经济困难重重。被告杨新为辩称,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曾瑞要钱救命,要被告签不签担保人,被告看着曾瑞要救命,所以就签了,但是这笔钱并没有用于曾瑞,不知道转到哪里去了。被告并不知道曾瑞借钱的事,被告以为是一次性借的,如果被告知道是分期借的,被告也不会签字,曾瑞现在错的钱太多了,很多人都要起诉我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中医附二住院收费详单、湘雅附三银联商务票据等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曾瑞(2017年2月12日去世)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8日前,曾瑞曾经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12月18日,曾瑞尚欠原告4000元。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10日,曾瑞因病住院需住院费及生活开支等原因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15000元、20000元,上述借款曾瑞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瑞进行了支付。2017年1月20日,曾瑞以需要治疗费为由提出再向原告进行借款,曾瑞在湘雅附三医院的病房里向原告出具了149000元的借条(含前述三次借款40000元),借条约定该款于2017年2月底前归还,未约定利息。曾瑞之母即本案被告吴源凌亦在病房里照顾曾瑞,原告提出要求曾瑞的家人也要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曾瑞将借条拿给吴源凌,吴源凌在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同时,经曾瑞与杨新为电话沟通后,原告拿上借条找到杨新为,杨新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瑞支付了40000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瑞支付了25000元。另查明,对于曾瑞2016年12月18日所欠的4000元,原告当庭认可因曾瑞生病的原因,该款已赠给曾瑞,不需要再还,故诉讼请求为14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曾瑞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吴源凌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表明其对2017年1月20日前曾瑞所欠原告的债务40000元的自愿加入及2017年1月20日借款150000元的认可,被告吴源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是在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而订立,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让其签订的,故被告吴源凌作为曾瑞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曾瑞与被告杨新为系夫妻关系,曾瑞向原告的借款用于曾瑞的住院治疗及相关生活及其他开支,被告杨新为没有证据证实曾瑞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杨新为虽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被告杨新为是否在借条上签字并不影响曾瑞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故被告杨新为应当对曾瑞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曾瑞、吴源凌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原告自愿要求逾期利息支付时间从其起诉之日起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被告方应当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源凌、杨新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军良借款本金14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吴源凌、杨新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人民陪审员 李庆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