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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燕萍与上海仁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萍,沈东,上海仁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804号原告:陈燕萍,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嘉,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仁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德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男。原告陈燕萍与被告沈东、上海仁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宇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嘉、张翀,被告沈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被告仁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仁宇物业指定被告沈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沈伯麟于2005年登记结婚,沈东是沈伯麟的侄子。沈伯麟于2015年12月因病去世,留有系争房屋等待仁宇物业指定新的承租人。2016年5月,仁宇物业指定沈东为系争房屋的继受承租人。事实上沈东在沈伯麟去世前一年内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早在他处购房,沈东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在2016年5月前,沈东的户口也未在系争房屋内。仁宇物业的指定行为不符合本市关于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确定新承租人资格认定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沈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仁宇物业对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指定是合法的。系争房屋是原上海市黄浦区石皮弄80号房屋动迁分配所得,当时共分配三套房屋,沈东是其中受配人之一。黄浦区石皮弄80号房屋原户主为沈玉山(即沈东的爷爷),沈玉山共生育三子,分别是沈柏金(沈东父亲)、沈柏荣、沈柏麟,沈柏金插队内蒙古,其子沈东回沪上学户口登记于黄浦区石皮弄80号。1996年,黄浦区石皮弄80号房屋动迁,安置人员分别是沈玉山、沈柏麟及其子沈俊、沈柏荣、沈东。调配了三处房屋,其中沈柏麟之子沈俊为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601室归沈柏荣,101室归沈东。由于拆迁时沈东为未成年人,因此由沈柏麟作为未成人家属,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登记在其名下。对于系争房屋暂时登记户名为沈柏麟这一情况,沈玉山家人有协议确认。1997年6月16日,沈柏麟与沈柏金签署协议,明确系争房屋权属归沈东,为此沈柏金还需支付25,000元给沈柏麟。该协议的内容,沈玉山、沈柏荣均签署确认,自此该房屋一直由沈东居住。沈东成年后,多次要求沈柏麟办理租赁户名更名遭拒,沈柏麟甚至要求沈东再支付3万元才同意配合办理户名变更。沈东再次退让,于2010年3月30日立下字据。但沈柏麟收取沈东支付的3万元款项后仍拖延办理户名变更。沈柏麟死亡后,原告作为沈柏麟妻子不享有系争房屋继受承租人的资格。原告曾于2016年2月起诉被告,经法院两次开庭,原告要求对沈柏麟的两份字据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配合提供了鉴定材料以及比对材料后,原告故意拖延时间,不肯缴纳鉴定费。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属于滥讼行为,应当予以驳回。仁宇物业辩称,仁宇物业在办理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走访了相关部门,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沈东的行为合法有据,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原本市石皮弄80号房屋(户主沈玉山)遇拆迁,安置了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301室、601室房屋共三套,原住房户名沈玉山,家庭成员登记为沈柏麟、沈柏荣、沈俊、沈东。系争房屋1997年5月住房配受单登记的受配人为沈柏麟,同住人为沈东。此后房屋租赁户名登记于沈柏麟名下。2005年,沈柏麟与陈燕萍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2日,沈柏麟报死亡。2016年5月20日,仁宇物业出具通知,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沈柏麟死亡后,同住人沈东及沈柏麟妻子陈燕萍提出更改户名,仁宇物业主持进行调解未果,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及沪房管法【2009】39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确定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沈东。2016年7月,仁宇物业向沈东颁发了公房租赁凭证。2016年7月23日,沈东的户籍自黄浦区石皮弄80号迁至系争房屋内。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1997年6月16日协议书一份,载明系争房屋属动迁后分配房屋,户主沈柏麟和其侄子沈东居住。本协议主要目的为今后房屋归属一事,经与沈东之父沈柏金协商确定:今后101室的房屋居住权属沈东所有,沈柏麟不得以任何借口占有,使用阶段限于其父回沪后或沈东本人法定年龄后。沈东之父沈柏金要得到永久居住权,必须履行一次性付清25,000元。室内装修和家具由沈东之父沈柏金自备。……协议人由沈柏麟、沈柏金签名,见证人处有沈柏荣签名。同日,沈柏麟署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沈柏金为房子居住权所付的25,000元。被告另提供了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由沈柏麟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载明沈柏麟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证户名全权转让给侄子沈东,即日生效。同日,沈柏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沈东三万元,作为房屋补差,本人同意将系争房屋所有权改为沈东。被告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30日转账支付3万元的凭证。再查明,2016年2月,陈燕萍起诉沈东,案号(2016)沪0115民初46145号,陈燕萍诉请判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称其在另案中申请对沈柏麟在协议书上的笔迹予以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原告准备撤回另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傅某某、秦某到庭作证,证人傅某某、秦某到庭陈述,证人是夫妻关系,居住于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1998年以后看到过原告及其老公沈柏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来原告老公生病就搬出去了。系争房屋长期对外出租,沈东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另提供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以及案外人章某某的居住证明,证明系争房屋在2015年-2016年期间由沈东出租,案外人章某某在系争房屋办理了外来人员居住证明,被告沈东实际长期将系争房屋出租。经庭审质证,沈东称证人作了虚假陈述,证人是原告在棋牌室的牌友,原告及其沈柏麟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沈柏麟健在时系争房屋就由沈东对外出租,沈东自1997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1年沈东父母回沪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来沈东成年、结婚,系争房屋面积太小无法居住,系争房屋在2015年前后出租,沈东租住于其他地方。仁宇物业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同,仁宇物业看到过沈东及其家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在对系争房屋办理变更承租人户名时,仁宇物业也曾要求原告提供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的凭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沈东向本院提供了关于系争房屋2001年期间的装修施工合同、支付装修费的凭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2001年期间)、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在2001年期间由沈东父亲(沈柏金)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邮政快递中沈东的收货地址也是系争房屋,沈东实际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过,系争房屋的租金由沈东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不认可,认为装修合同不是沈东签订,快递凭证不能证明沈东实际已收到快递,房屋租金是在确定新的承租人后补缴,补缴的户名也是沈柏麟。仁宇物业对前述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1997年受配时的受配人为沈柏麟及沈东,租赁户名登记为沈柏麟,沈东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自1997年以来对系争房屋装修、居住即实际使用的凭证。此外,根据沈东提供的其父亲沈柏金和沈柏麟、见证人沈柏荣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系争房屋虽然租赁户名登记在沈柏麟名下,但沈柏麟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对房屋居住权实属沈东所有这一事实已作出了确认,沈东父亲已经支付沈柏麟协议书记载的应付款项。沈东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其自1997年以来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的事实亦能与1997年的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相吻合。而且沈柏麟于2010年再次出具凭证确认其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户名(实为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沈东,并收取沈东支付的3万元款项,该确认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再次印证了对于系争房屋租赁权的归属,沈柏麟及沈东父亲以及成年后的沈东之间已经作出了处理。沈柏麟去世后,仁宇物业依据沈东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共同居住人身份,以及沈东提交的其家庭成员间对系争房屋承租权的处置约定,确定沈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该指定行为本院予以认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燕萍的诉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