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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范绍祥与田忠明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绍祥,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007号原告:范绍祥,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61号附1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06XT。法定代表人:娄治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53号附1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664371297。法定代表人:黄福平。被告:田忠明,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然,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绍祥诉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亚公司)、被告田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绍祥、被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被告田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绍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华兴公司支付范绍祥用于工程实体的垫资款共计201413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世亚公司、田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范绍祥应聘到华兴公司上班,被派至世亚·锦绣项目部工作。华兴公司法人授权田忠明为项目负责人,范绍祥为技术负责人;田忠明再授权范绍祥临时兼职财务经理。为便于项目管理,设立了户名为范绍祥、卡号6217003760021XXXXXX的银行专用账号。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要求范绍祥先行垫资。但田忠明不履行财务制度,对支出的票据不进行签字认可,范绍祥及时向华兴公司反映情况,华兴公司未答复。范绍祥认为兼职财务经理要自行垫资或融资,无法胜任该职务,遂提出不再兼职财务经理,华兴公司派会计蒋晓英于2016年8月27日办理了票据移交,但出纳周敏不愿接收范绍祥兼职财务经理的“借款、现金、离职人员工资”等业务。田忠明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共计转账13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但范绍祥兼职财务经理期间在工程项目上支出310811元,借支、垫付离��人员工资等共计20602元,扣除田忠明转账的130000元,范绍祥还垫资201413元用于华兴公司。双方在2016年8月27日办理了财务移交,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归还,但至今仍未清偿,严重侵犯范绍祥的正当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华兴公司辩称,范绍祥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垫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范绍祥的诉讼请求。田忠明并非华兴公司的员工,田忠明与华兴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系实际施工人。范绍祥也并非华兴公司的员工,是田忠明聘用的。范绍祥陈述其担任的职务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即使范绍祥在职务中垫资也是其与田忠明之间的关系,华兴公司不承担责任。况且范绍祥诉称的垫资金额及是否垫资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田忠明辩称,范绍祥、田忠明均是华兴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田忠明不是适格的被告。范绍祥诉称其垫资30几万元,但并非范绍祥持有票据,该票据的金额就是其垫资的,范绍祥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垫资金额,应驳回范绍祥的诉讼请求。被告世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世亚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观景湾的世亚·锦绣4、5、6、7﹟楼工程项目。因世亚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遂将该项目发包给华兴公司。华兴公司与吴绍林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确定吴绍林为项目承包人,内部承包经营世亚·锦绣5、6、7﹟楼及车库工程项目,但吴绍林并非华兴公司的职工。吴绍林授权委托田忠明为该项目负责人。华兴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田忠明为项目负责人,其权限��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经济、技术、质量、安全的管理和对内、对外的关系协调,以及负责全权该工程的收款和支付款。2016年6月,范绍祥由田忠明招聘到世亚·锦绣4、5、6、7﹟楼项目部任技术负责人兼财务经理。之后,范绍祥将户名为范绍祥、卡号为6217003760021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用于项目部财务收支。2016年8月27日,范绍祥与项目部会计蒋晓英进行财务交接,不再兼任财务经理。2017年4月26日,范绍祥以为华兴公司垫资331413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垫资款201413元及利息,世亚公司、田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范绍祥向本院提交了《账务交接》1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客户回单6份拟证明其为华兴公司垫资310811元,现尚欠垫支款180811元;向本院提交了收条2份、借条2份、《材料购买明细表》1份、《领条》1份��发票联2份、采购清单7份、《送货单》1份、药店收银回执1份拟证明其在财务交接后,另借支、垫付离职人员工资等共计20602元。《账务交接》载明:“今范绍祥(技术负责人)交于蒋晓英(会计)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账务金额合计为310811元(大写金额:叁拾壹万零捌佰壹拾壹元整),移交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具体账务金额如下:(单位:元)2016年6月:合计账务金额35675元;2016年7月:合计账务金额56358元;2016年8月:合计账务金额218778元;注:以上账务金额均为报销单据”。范绍祥在《账务交接》移交人栏签字捺印,蒋晓英在接收人栏签字捺印。《账务交接》还盖有“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亚·锦绣4、5、6、7﹟楼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字样的公章。卡号为6217003760021XX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的资金收入显示:2016��6月20日账户余额为735.16元;6月27日ATM存款9000元;6月29日ATM存款3800元;6月30日ATM存款4900元;7月5日田忠明转入10000元;7月11日田忠明转入5000元;7月12日田忠明转入5000元;7月13日ATM存款3900元;8月1日ATM存款11600元、田忠明转入40000元;8月2日ATM存款20000元、田忠明转入20000元;8月6日田忠明转入20000元;8月7日ATM存款4700元;8月10日田忠明转入30000元;8月18日ATM存款29900元;8月23日财付通提现7993元;8月25日田忠明转入15500元、财付通提现6900元;9月12日田忠明转入450元。卡号为6217003760021XX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客户回单载明的资金支出显示:2016年8月2日向华兴公司转款45000元;8月4日向重庆新太通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转款7145元;8月7日向华兴公司转款36000元;8月11日向华兴公司转款20000元;8月12日向华兴公司转款3600元;8月18日向华兴公司转款28000元。时间为2016年7月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伙食堂转让费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收款人:郭衍生,16.7.7”的内容。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华兴公司“世亚锦绣项目”空调租金600元。大写金额:陆佰元整。具体如下:1、第一次“空调窗机”共18台,租金7200元(18台×400元/台年=7200元)。已支付7000元,余款200元未支付。2、第二次维修更换“空调窗机”4台。更换3台,1台留工地上使用。租金400元(1台×400元/台年=400元)。合计:200+400=600元。收款人:周月友,时间:2016年8月20日”的内容。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绍祥人民币伍佰元正。柳钟,2016.7.30”的内容。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绍祥人民币伍佰元正,此据。借款人:柳钟,2016.8.13”的内容。《材料购买明细表》主要记载的内容为柳钟在2016年7月8日至8月5日购买工程材料的明细表。《材料购买明细表》除“柳钟”字样的签名和捺印外,无其他人签名。《领条》载明:“2016年8月16日15:45在项目部领生活费(项目部伙食费用)1000元(壹仟元整)。领款人:犹承书,2016年8月16日”的内容。时间为2016年9月5日的发票联载明:“付款单位: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亚锦绣,项目内容:1、招待烟2包、2、矿泉水,金额:120元,开票人:傅先英”的内容。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的发票联载明:“付款单位: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容:副食品,金额:100元,开票人:傅先英”的内容。7份采购清单记载的内容主要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食品采购清单。该清单上仅有杨先云的签名。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的《送货单》载明:“货号:液化气,单位:瓶,数量:1,单价:80,金额:80��送货单位及经手人:董平”的内容。杨先云在该《送货单》上备注“属实”并署名。药店收银回执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购买卫生口罩1包,金额2元,时间2016年8月24日,但未载明购买人。庭审中,华兴公司对范绍祥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询问范绍祥关于财务交接的情况,范绍祥陈述我与会计蒋晓英进行财务交接时,移交给蒋晓英的是报销单据,金额为310811元,报销单据现已交付给田忠明;有些报销单据是我出资购买工程物资后自行制作的,资金支出方式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有些报销单据是其他工作人员报账时将单据交付给我,我将自己的钱支付给其他工作人员,但其他职工未出具收款的相应凭证。田忠明认可已收到范绍祥移交的报销单据,账务金额为310811元,但辩称并非范绍祥曾持有310811元的报销单据就意味着其垫资了310811元,蒋晓���在接收报销单据后也曾持有报销单据,是否也能依此主张系其垫资,范绍祥诉称的垫资情况不符常理。本院责令田忠明限期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报销单据,田忠明在限期内向本院举示了报销单据。范绍祥认可田忠明提交的报销单据系其移交给蒋晓英的报销单据,但称田忠明已做修改,但在法院要求其指出具体修改之处时未明确指出。经本院审查,该报销单据主要由记账凭证、发票、收据、收条等单据组成;记账凭证主要记载的内容为费用摘要、金额,但在制单、复核、出纳、记账、财会主管栏均无相关人员签名,如2016年6月24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摘要:办公费用:塑料凳子20根,借方:340.00元”的内容;发票、收据、收条等其它单据均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如2016年6月24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重庆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佰肆拾元整,收款事由:购买塑料凳子20根”的内容;且范绍祥拟证明其在财务交接后另借支、垫付离职人员工资等共计20602元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时间为2016年7月7日的《收条》、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的《收条》、《材料购买明细表》、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的《送货单》已包含在财务交接时移交的报销单据中。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任命书、《账务交接》、收条、借条、《材料购买明细表》、《领条》、发票联、采购清单、《送货单》、药店收银回执、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报销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范绍祥主张华兴公司支付其为华兴公司垫付的资金201413元(已扣除田忠明转款130000元)及利息,世亚公司、田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对存在为华兴公司进行垫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范绍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为华兴公司垫资331413元,故本院对范绍祥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范绍祥与项目部会计蒋晓英进行财务交接,共同制作了《账务交接》,但《账务交接》上明确载明账务金额310811元为报销单据。范绍祥作为世亚·锦绣项目部的财务经理,其工作职责应包括进行日常财务处理,办理现金收支和银行结算等业务,审核应付账款的所有入账凭证和所附原始凭证,履行账务收支审批手续和费用报销制度等。范绍祥在履行财务经理的职责过程中,必然会持有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的报销单据,且范绍祥在庭审中亦陈述财务交接时移交的部分报销单据是其他工作人员报账时交付给他的,故范绍祥持有报销单据并不意味着该报销单据载明的费用就系其垫支的费用。范绍祥仍需对单据载明的费用确系其垫支进一步举证。二、综合分析范绍祥为证明《账务交接》载明的账务金额310811元系其垫资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账务交接》涉及的报销单据,无论是记账凭证还是发票、收据、收条等单据均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范绍祥亦未提交能证明其垫资为华兴公司购买物资或垫资为其他工作人员报销费用的其他证据;因范绍祥将卡号为6217003760021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用于项目部财务收支,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能反映的仅仅是项目部的收支情况,并不能证明该账户上的支出系范绍祥的垫资。三、综合分��范绍祥为证明财务交接后,另借支、垫付离职人员工资等共计20602元而提交的证据。收条、《材料购买明细表》、《送货单》已包含在《账务交接》涉及的报销单据中;借条仅能反映范绍祥与柳钟的借贷关系,无法认定系其为华兴公司垫资;《领条》、发票联、采购清单、药店收银回执均不能认定该费用系范绍祥的垫资。四、范绍祥仅是世亚·锦绣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兼财务经理,垫资为世亚·锦绣项目部购买物资和报销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多达331413元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绍祥要求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款201413元及利息,被告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原告范绍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