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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平平、孟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平,孟超锋,刘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平(又名李平),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超锋,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河南省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平平与被上诉人孟超锋、被上诉人刘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李平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川东,被上诉人刘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超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孟超锋向原告刘朋借款92000元,并出具金额为92000元的借条,被告李平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李平”并捺印,同时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承诺到期不还以位于商丘市××与××路交叉口往××路南建行家属院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变现清偿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92000元借款。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孟超锋向原告刘朋借款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孟超峰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孟超锋于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平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平平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超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朋借款本金9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9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平平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孟超锋、李平平共同负担。上诉人李平平上诉称: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朋仅提供借条一份,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向孟超锋支付借款,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朋向被上诉人孟超锋借款9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但实践合同的认定需要结合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李平平在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其认可担保人处的签字是其签字,对于合同履行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小额借款合同履行所打借条即是履行合同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李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恭伟审 判 员  曹燚森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