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宋志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要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3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志辉,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刘学仲,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1号。法定代表人于海山,主任。出庭负责人张文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志辉因诉要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宋志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宋志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平谷房屋征收办)于2017年1月12日针对宋志辉所有的坐落在平谷区×街×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2)无效。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宋志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平谷房屋征收办针对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2)无效,但对该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首先应当建立在该协议已经签订的事实基础上,平谷房屋征收办否认其与宋志辉签订了针对涉案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2),宋志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2)客观存在。故,宋志辉所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具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志辉的起诉。宋志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提供给一审的照片是双方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西厢房内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仅有上诉人的签字和指纹及2017年1月12日的日期,而甲方栏内均属空白。一审法院开庭,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2),违反实事求是原则,此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签订合同的基本原则,属强制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的意见,实属放纵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实属官官相护。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宋志辉提起行政诉讼,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平谷房屋征收办于2017年1月12日针对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2)无效,但在诉讼过程中,平谷房屋征收办否认其与宋志辉签订了针对涉案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2),而宋志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2)客观存在。故此,宋志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其所提起的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志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 记 员 辛 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