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俞某、徐震等与福建省建瓯市展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83民初1583号原告:俞某,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徐震,男,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佳敏,女,201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震、徐佳敏的法定代理人:俞某,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震、徐佳敏的母亲。原告:余水娇,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忠亭,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烨、姚嘉蔚,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展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福兴广场4#综合楼303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89567586X。法定代表人:饶海枝,公司负责人。被告:徐荣华,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羁押于江西省德兴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燕,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现住福建省浦城县,系被告徐荣华妻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45号海峡建材城5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75471529。法定代表人���许旭东,职务总经理。原告俞某、徐震、徐佳敏、余水娇、徐忠亭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展成物流有限公司、徐荣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俞某、徐震、徐佳敏、余水娇、徐忠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展成物流有限公司、徐荣华共同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797.79元,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徐荣华驾驶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H×××××号挂车)由江西省德兴市新车站往德兴市香屯工业园区方向行驶,途径德兴市大茂山大道龙门客栈路段时,因未注意到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由徐永华(死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致使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头与徐永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柄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翻覆、徐永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德公交认字[2017]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荣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事发当时被告徐荣华系驾驶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系为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展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江西省��民医院救治,江西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势作出如下诊断: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肝破裂,胃损伤。腹腔积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颅腔积气,头皮血肿,肺挫伤,肺气肿,肾损伤,肾萎缩,皮肤裂伤,皮肤挫伤等。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开始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无缓解,感染难于控制等原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0日转院至德兴市人民医院,并于同年5月12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徐永华从2017年3月19日入院至其死亡共计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3115.19元(南昌至德兴的医疗运输费4580元),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展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三万元、丧葬费二万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十三���元。原告为处理徐永华的病情频繁往来江西南昌与德兴,客观上必然会发生大量食宿及交通费用,但因原告们法律意识不强,而未保留相关的票据,望法院酌情考虑。同时死者徐永华生前从事木工行业,育有一子徐震(1999年10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7周岁)、一女徐佳敏(2011年1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并有母亲余水娇(1950年12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7周岁)、父亲徐忠亭(1950年7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7周岁)。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认为,死者正处于青壮年阶段,是一家老幼的支柱:而对于原告而言,无论年幼丧父,还是晚年丧子,抑或中年丧偶,精神损害无疑都是巨大的,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徐荣华在履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徐永华死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展成物流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徐荣华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系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H×××××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荣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禁于江西省德兴市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之规定,本案应由五原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雯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