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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甲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借款11000元,已偿还本金6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当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张乙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借款并不属实,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借款。张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人贺某(男,1956年10月4日生,山西省中阳县人,是原告的同胞兄弟)作证称,2014年6月16日我与原、被告一起去北京,被告张乙没钱,向原告借款1000元,借款当时我在场,我们三人出去的所有开支,都是我开支的。证人高某(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相当村人,身份证号:××、刘福来(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相当村人,身份证号:××、高记明(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相当村人,身份证号:××)作证称,从一开始,我们就是找的张甲帮忙处理我们村里占地补偿款问题,后来张甲请了三农办来了离石区金融大酒店,我们过去反映了问题,当时张甲称要3000元前期活动经费,我们没有答应,称事成后给张甲30000元,三农办走后,与张甲就一直没有联系。一审法院认为,因证人贺某是原告的同胞兄弟,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张甲称被上诉人张乙先后向其借款1000元和10000元,已还6000元,尚欠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人贺某和白某的证言,拟分别证明该两笔借款的存在。因贺某为上诉人之同胞兄弟,白某为上诉人之妻,二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此之外,上诉人一审中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1000元借款当庭予以认可,对1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1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1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还6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