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索芬与左岩、张培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索芬,左岩,张培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07号原告:张索芬,女,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兴,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岩,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培梅,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索芬与被告左岩、张培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索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岩、张培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索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35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左岩驾驶鲁V×××××号的小型客车沿诸城市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武街“小葱拌豆腐”酒店路段处,与由路东侧向路西侧横过道路的原告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培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左岩未作答辩。张培梅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左岩驾驶鲁V×××××号的小型客车沿诸城市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武街“小葱拌豆腐”酒店路段处,与由路东侧向路西侧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索芬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索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索芬入诸城中医医院共计治疗7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骶骨骨折、耻骨骨折等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3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索芬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15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劳动能力丧失达12%,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培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系自2016年1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17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9100.2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533.42元。经质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或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抵顶处理,原告同意。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投保单、鉴定费收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左岩与原告张索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左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索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数额为72466.09元。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所作的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准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充分说明理由,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定残时已满6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赔偿。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定残时60周岁,且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489.6元(13954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可认定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其伤害后果及被告过错及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虽评定了营养期限,但未评定具体数额,原告主张3533.4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后续治疗并支出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7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9100.2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08955.7元。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9100.2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0639.8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可抵顶处理,扣除此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0639.86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8315.8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左岩、张培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左岩、张培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索芬损失共计60639.86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0639.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索芬损失共计48315.83元;三、驳回原告张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原告张索芬负担7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8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少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