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黄某某,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由田某某至上海市虹梅路钦州南路一仓库,窃得上海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置于该处的空调内、外机共计19台(价值人民币2,746元),后由黄某某联系他人销赃。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系坦白,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且系初犯,再犯可能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罗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