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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洪英等与巫山县竹贤乡阮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梅启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兵,沈洪莲,沈洪英,梅启华,巫山县竹贤乡阮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巫山县竹贤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7民初1458号原告:沈洪兵,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陶忠会(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洪莲,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沈洪英,女,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沈洪莲、沈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兵(系特别授权,原告沈洪莲、沈洪英之兄弟),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梅启华,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巫山县竹贤乡阮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巫山县竹贤乡阮村六组。负责人:刘实安,该组组长。第三人:巫山县竹贤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巫山县竹贤乡场镇。法定代表人:吴文锐,该乡乡长。原告沈洪兵、沈洪莲、沈洪英与被告梅启华、巫山县竹贤乡阮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第三人巫山县竹贤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沈洪兵、沈洪莲、沈洪英诉称,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沈洪兵、沈洪元、沈洪莲、沈洪清四兄妹与母亲谭先桂系一户,户主是沈洪清。户主沈洪清代表全户承包了巫山县竹贤乡阮村六组(原四组)两个地块的林地。根据巫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为户主沈洪清颁发的“山府发林证字(2009)第9250XXXX号”林权证记载显示,沈洪清代表全户承包阮村六组小地名“黄连树坡”林地的具体情况为:地块面积为89亩,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9年5月17日,四至为:东以三状溪山林为界、南以观音山为界、西以朱朝明旁梁子为界、北以河心为界。经向当时的村会计暨划地经办人王光请、村支书杨自容调查,沈洪清代表全户承包的小地名“黄连树坡”地块的四界为:东齐水田坪沟直下河心、南齐原老屋场黄土包横过、西齐黄连树直上下河心、北齐长岩屋河心。该四届的东齐、西齐、北齐与林权证登记实为一致,只是表述不一样,南齐原老屋场黄土包横过,该界在林权证南至观音山的范围之内。原告到巫山县国土事务所初步核实,《巫山县后溪河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征收竹贤乡阮村6社土地补偿及青苗、附着(附)物资金公示表》中登记在梅启华名下的11.077亩林地应属于沈洪清代表全户承包的小地名“黄连树坡”林地的范围,即“山府发林证字(2009)第9250XXXX号”林权证中小地名“黄连树坡”林地的登记范围。梅启华已将该林地补偿款128103.29元退回到巫山县竹贤乡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原告向巫山县竹贤乡人民政府主张上述补偿款,被告知该补偿款的归属与阮村6社存在争议,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山府发林证字(2009)第9250XXXX号”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沈洪清于2009年10月去世(膝下没有子女),该林权共有人谭先桂于2013年3月18日去世,沈洪元于2016年12月18日去世(膝下没有子女)。原告沈洪兵、沈洪莲、沈洪英都是沈洪清、谭先桂、沈洪元的法定继承人,其中沈洪兵、沈洪莲也是上述林权共有人。综上所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征地过程中,将属于“山府发林证字(2009)第9250XXXX号”林权证中小地名“黄连树坡”林地范围的11.077亩林地,误登记在梅启华名下,梅启华已将该林地补偿款128103.29元退回到巫山县竹贤乡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林地的林权共有人或林权共有人的继承人,对该块林地的征地补偿享有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巫山县后溪河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征收竹贤乡阮村6社土地补偿及青苗、附着(附)物资金公示表》中登记在梅启华名下的11.077亩林地补偿费128103.29元归原告享有;判决第三人巫山县竹贤乡人民政府将上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事宜,涉及每一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分配方案如何确定,分配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与全体村民利益直接相关,因而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小组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因此,本案争议土地补偿费是否用于分配以及用于分配的具体数额,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洪兵、沈洪莲、沈洪英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31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