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启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启芳,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2017年2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启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证人陶某(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被告人姚启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姚启芳与被害人叶炳灿在桐庐县横村镇宅里村11号徐森国家门口村道,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姚启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叶某腹部,造成叶某肝脏破裂等伤势。后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姚启芳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经桐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启芳与被害人叶某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姚启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启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启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庭作证证人陶某的证言,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国、陈某、徐某2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资料、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启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启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启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朱樟权人民陪审员 徐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