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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0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喜林与史延许、朱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林,史延许,朱付荣,孙聚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383号原告:张喜林,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庚,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延许,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朱付荣,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孙聚团,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刘其生诉被告史延许、朱付荣、孙聚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史延许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日及次日以转账形式向史延许出借150000元的借款。史延许出具了借条、收款确认书,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2%,逾期还款的按每日2%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日,被告史延许在东莞市西溪加油站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共156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39600元。被告朱付荣、孙聚团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孙聚团与史延许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延许归还借款1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6日开始以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5000元;2.被告史延许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和担保费2000元;3.被告朱付荣、孙聚团对第1、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同时放弃部分利息诉讼请求,要求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7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第二笔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7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史延许、朱付荣、孙聚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史延许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史延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2.2%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条上有借款人史延许签字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原告于5月6日和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支付了50000元和100000元。2016年9月5日,朱付荣在《担保》上签字确认其自愿为史延许向原告的借款1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同日,朱付荣在该《担保》的背面书写“另注利息不还,本金还完OK朱付荣”。2016年11月9日,被告史延许出具《还款协议书》给原告,内容为史延许确认欠原告6000元,承诺于2016年年前归还3000元,余款3000元于2017年6月后再归还,协议书上有被告史延许签字确认,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和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1.2016年5月1日,原告再次出借6000元现金给史延许,因此史延许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还款协议书》,原告确认史延许已归还了1000元的本金;2.朱付荣的确在《担保》背面书写了其仅“还本金”,但该表示仅为朱付荣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原告的确认,原告认为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原告;3.原告确认史延许已经支付了150000元在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共计39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光盘拟证明孙聚团在寮步派出所口头承认要对史延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录音中是原告与一男性对话,内容是讨论如何还款,原告及这一男性打电话给一女性,在电话中原告要求该女性口头承诺担保还款,双方就具体还款的方式进行争论。原告主张史延许和孙聚团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款确认条》、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两张、《还款协议书》、《担保》、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史延许、朱付荣、孙聚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2015年5月6日的《借条》约定借期为12个月,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史延许应当向原告归还该150000元。史延许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2%计算,未注明是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考虑到该数额为2.2%,且借款期限是按月表述,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认定该2.2%是月利率。由于原告确认史延许已经支付了150000元在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共计39600元,月利率2.2%高于年利率24%但低于年利率36%,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况,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认定史延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6年11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在此情形下,史延许应当在原告进行催告后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已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催告,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6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于2017年6月1日届满。史延许应当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5000元。史延许迟延还款,原告有权主张迟延还款后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当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7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付荣在《担保》上签字确认对涉案的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本息付清之日止,此此种情况应当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于保证范围,本院认为,《担保》中写明朱付荣是对史延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保证,且朱付荣亦特别注明仅对本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主张朱付荣的这一主张仅为其单方意见,不能约束原告,但本院认为这说明双方就朱付荣对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一事未达成合意,朱付荣未承诺对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朱付荣的保证范围不包括利息。据此,朱付荣应当对史延许应当向原告归还15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对话的是孙聚团,且录音中对话的双方对还款方式、还款数额进行争论,不能认定孙聚团承诺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史延许和孙聚团是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孙聚团对史延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延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喜林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7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付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15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史延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喜林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495元,共计3595元,由原告承担107.85元,由被告史延许承担3487.15元朱付荣对3487.15元中的2754.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玉萍书 记 员 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