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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山县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县兴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539号原告:彭山县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法定代表人:代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程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璞,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山县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被告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阳公司向兴源公司支付货款13953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0339.6元;2.嘉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3日,兴源公司与嘉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兴源公司向嘉阳公司供应页岩砖。兴源公司供货后,嘉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395334元未付,故兴源公司起诉来院。嘉阳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江安、刘庭聪挂靠嘉阳公司后,具体履行工程建设义务。江安、刘庭聪负责材料采购并持有相应资料,为查明案件事实,其应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二、案涉工程一标段由嘉阳公司负责施工,二标段由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兴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是案涉工程一、二标段共有的材料款,其向嘉阳公司负责施工的案一标段供货数量不确定,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兴源公司作为供方,嘉阳公司蓝润棠湖春天一期一标段项目部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提供页岩砖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由材料员或仓库员等指定人员验收、签字认可。每月25日结算当月货款,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75%,本工程砖用完15日内结算余款并付清余款。需方未按要求付款,需方违约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款。供方处盖有兴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有“代春”的姓名;需方处盖有嘉阳公司蓝润棠湖春天一期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江安”的姓名。2013年11月30日,兴源公司与嘉阳公司蓝润棠湖春天一期一标段项目部重新约定了页岩砖的价格。2015年3月18日,代春与江安就蓝润棠湖春天一期一、二标段页岩砖进行结算:供货总额为4806792元,已付货款为3211458元,材料余款为1595334元。兴源公司认可,嘉阳公司于2015年5月至6月向兴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嘉阳公司与江安、刘庭聪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嘉阳公司将蓝润棠湖春天一期一标段项目部总承包施工工程项目承包给直属项目部负责人江安、刘庭聪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本院认为,兴源公司与嘉阳公司蓝润棠湖春天一期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双方的结算和嘉阳公司蓝润棠湖春天一期一标段项目部的付款情况,嘉阳公司蓝润棠湖春天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尚欠兴源公司货款1395334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嘉阳公司蓝润棠湖春天一期一标段项目部最迟应在结算后15日内付清货款。现无证据证明嘉阳公司蓝润棠湖春天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已付清此货款,嘉阳公司蓝润棠湖春天一期一标段项目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嘉阳公司蓝润棠湖春天一期一标段项目部是嘉阳公司的内部机构,非独立核算主体,其责任应由嘉阳公司承担。因此,兴源公司诉请嘉阳公司支付货款139533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嘉阳公司应当以总货款的5%向兴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嘉阳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依据嘉阳公司的违约情形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以未付货款的5%作为本案违约金为宜。嘉阳公司辩称案涉货款属一、二标段共同所欠,但嘉阳公司仅施工一标段,因此兴源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嘉阳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显示,江安是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实施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属履行项目部负责人的职责,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嘉阳公司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兴源公司将货物提供至嘉阳公司指定的地方。兴源公司提供货物后,江安将部分货物使用于二标段,属于嘉阳公司内部安排使用货物;嘉阳公司无论将货物使用于一标段,还是二标段,甚至是案涉工程以外的其他地方,均与兴源公司无关,嘉阳公司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嘉阳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向江安行使权利。因此,嘉阳公司辩称应追加江安、刘庭聪为当事人和兴源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山县兴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5334元,违约金69766.7元,合计人民币1465100.7元;二、驳回彭山县兴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1元,减半收取9760.5元,由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