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XX要求确认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525行初19号原告XX,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郝长青,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许华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金菊,该单位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何志杨,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因要求确认被告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郝长青,被告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金菊、何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7日,原告XX向被告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霍山县上土市镇陡沙河村保安桥组地块所建项目所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原告XX诉称,自己是霍山县上土市镇陡沙河村保安桥组村民,对该村征地事宜享有知情权,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EMS特快专递及中国邮政物流回执各2份。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信息公开申请表寄给被告,被告也收到了申请表。被告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局2017年4月28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按收发文程序进行登记。由于请求事项未具体到特定的工程项目,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进行答复。我局请求上土市镇分管该项目的组织委员刘太保同被答辩人对接,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但XX至今未提供任何材料,也未作任何说明。依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充、更正或者逾期不补充、更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故我局对其申请内容未予公开。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违法事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5份证据:收文登记簿、文件处理标签、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已经按收文流程进行处理,但原告申请内容的事项不明确,被告无法给予答复。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提供的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因此无法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论述部分加以说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XX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送“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要求被告公开霍山县上土市镇陡沙河村保安桥组地块所建项目所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月28日,被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处理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受理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017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既没有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又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申请是否明确、是否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是否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尚需要被告进行调查和裁量后予以答复。被告认为“XX申请内容不明确,未按要求补充材料,也未作说明,依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放弃申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二、被告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XX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刚审 判 员 黄承华人民陪审员 曹道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於嘉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