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兴才与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才,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725号原告:张兴才,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产业基地4幢5层501-1。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润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才与被告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农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才、被告振农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润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农科技公司支付回购树苗款1333990元,并支付违约金3724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今,主张700日,每日按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振农科技公司支付运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振农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未收77.7亩的回购树苗款310800元及两年的管理费2331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两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振农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回购合同10亩。2013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合同140亩。2013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合同12.5亩。按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以不同价格回购原告培育的一年期的竹柳苗并承担运费。2015年4月15日振农公司派工作人员曹玉辉来收购竹柳苗(3米以上428540棵、2.5米至3米250100棵、2米至2.5米84800棵)。按合同约定的收购规格及价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收购苗款13339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履行合同支付苗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竹柳苗款、运费、违约金,剩余未收苗地管护费)。原告张兴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竹柳购种育苗合同》及收据;2.电汇凭证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能源林调运确认函;4.定位图及未调运苗木确认函。被告振农科技公司辩称,双方已经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三个《竹柳购种育苗合同》,被告振农科技公司也按照该解除协议支付了原告张兴才部分补偿款。故不同意原告张兴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振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竹柳购种育苗合同》及收据;2.土地租赁合同;3.生物质能源苗种植承诺书;4.申请书;5.进入项目公司苗款结算申请书;6.苗地巡查验收统计单;7.《合同解除协议》;8.申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兴才(乙方、需方)与被告振农科技公司(甲方、供方)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编号:ZNKJ20131108023),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竹柳纯种繁育基地培育出的竹柳1年生长期种苗。第二条约定,每亩需种苗约1万插节,每节12厘米左右,每亩需种条1200米,乙方从甲方共计引种10亩,每亩种苗款为5000元,合同总价款50000元,折后合同总价40000元。第三条约定,50亩以上(含50亩)购销运费全部由甲方承担,送苗终点约定为乙方指定乡镇一处地点。第四条约定,乙方引种所产第1茬竹柳苗由甲方负责包销,第2-3茬竹柳苗由甲方组织联合销售或联合造林,乙方自行销售或移植造林须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一年期3米以上树苗包销价每棵不低于2元(1.5米至3米每满半米按0.25元计算),每年确保起苗销售50%以上以保证竹柳苗的正常生长和下年度的生产管理费用,次年起苗销售每棵(4米以上)价格不低于上年价格的2.5倍。第五条约定,甲方对竹柳树苗进行销售时,乙方负责起苗上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甲乙双方及买方对种苗数量和质量均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货款;如果任何一方有异议,在异议解决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货款。第六条约定,甲方可根据自己的销售计划确定具体的起苗时间和规格,但年度起苗时间不得超过次年的4月30日(或最后一批的起苗时间不得影响当地春种);如果甲方未能按期起苗且没有与乙方协商一致的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则有权自行处置应起的竹柳苗木并通知甲方给以正常结算;如果甲方未能按期结算苗款,每日需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罚息。同日,张兴才与振农科技公司就引种140亩竹柳苗签订第二份《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编号:ZNZB20131021078)。2013年11月4日,张兴才与振农科技公司就引种12.5亩竹柳苗签订第三份《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编号:ZNKJ20131108031)。三份《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签订后,张兴才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苗款,振农科技公司亦按照约定向张兴才提供了种苗,张兴才在租赁的土地上对竹柳苗进行了种植和养护。张兴才主张振农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派遣其工作人员曹玉辉负责包销张兴才所种植的竹柳苗,在曹玉辉的安排下张兴才将部分竹柳苗起苗并运送至收苗方樊孝仁处,为此支付运费15000元,但振农科技公司并未支付购苗款及相应的运费。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张兴才提供能源林调运确认函18份,确认函上均载明了发货方、收货方、发货明细等内容,调运时间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7日;其中17份确认函上审核确认处有“曹玉辉”签字,发苗方处有“张兴才”签字并按手印,收苗方处有“樊孝仁”签字并按手印;另外1份确认函审核确认处为空白,发苗方处有“张兴才”签字并按手印,收苗方处有“贾辉”签字并按手印。振农科技公司对确认函上“曹玉辉”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曹玉辉系该公司员工;但振农科技公司主张上述确认函均系张兴才根据振农科技公司的模板自己制作的,其私自将竹柳苗调运给樊孝仁并未经过振农科技公司的认可,曹玉辉在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只是表明对张兴才这一调运事实的确认,故相应的购苗款不应当由振农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4月11日,张兴才向振农科技公司提交申请,载明:本人张兴才与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合同》140亩,……,2016年春季又到调苗时间,但因当地的人工费用的上涨,调苗运输路途远,存在不可抗的风险,我希望公司能给予部分费用,合作种植的苗木由本人自行处理,不需要公司进行调苗和委托销售,公司同意该方案后双方合同解除,后续不存在任何问题和争议。同日,双方对未调运部分的竹柳苗进行巡查,确认尚未调运的竹柳苗实际亩数为87.55亩,成活率86%,成活数量75.29亩。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载明:“乙方(张兴才)于2013年与甲方(振农科技公司)签订了《竹柳购种育苗合同》(合同编号ZNKJ20131108023、ZNZB20131021078、ZNKJ20131108031),现剩余69.9亩苗木未销售,根据乙方向甲方递交的申请内容,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就合同解除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实际向乙方支付0元,尚欠408915元,双方确认,甲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双方确认,乙方对上述剩余苗木自行处理,甲方不予干涉,甲方亦无需对上述剩余苗木进行销售、回收或调运,乙方处理苗木所获得的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所签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亦无须再进行任何销售、回收或调运工作,双方就合同的相关事宜再无任何争议;乙方自行处理好剩余苗木问题,因乙方处理不当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争议,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责任;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庭审中,原告张兴才称除18份确认函中已调运的竹柳苗外,剩余竹柳苗均于2017年3、4月份死亡并被清理完毕;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振农科技公司支付了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20多万元,剩余补偿款尚未支付。另,经本院释明,张兴才坚持主张剩余未调运部分竹柳苗的购苗款及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张兴才所提交的17份能源林调运确认函上均有振农科技公司员工“曹玉辉”签字确认,故上述确认函上所载明的竹柳苗的调运应视为振农科技公司的销售行为,应由振农科技公司向张兴才支付货款;另外1份能源林调运确认函上没有振农科技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张振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次调运行为的真实性及所调运竹柳苗的具体情况,故对该份确认函上的竹柳苗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经统计,所调运的苗木中,3米以上竹柳苗436200棵、2.5-3米竹柳苗208100棵、2-2.5米竹柳苗78000棵,双方均认可3米以上竹柳苗单价为2元每棵,2.5-3米竹柳苗单价为1.75元每棵,2-2.5米竹柳苗单价为1.5元每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货款共计1353575元;故张兴才要求振农科技公司支付回购树苗货款13339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约定“在甲乙双方及买方对种苗数量和质量均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货款”“如果甲方未能按期结算苗款,每日需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罚息”,故振农科技公司在调运竹柳苗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兴才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约定“甲方对竹柳树苗进行销售时,乙方负责起苗上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故竹柳苗调运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应由乙方即张兴才负担;另,张兴才亦未就15000元运费的实际发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兴才要求振农科技公司支付运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兴才所主张的未销售部分竹柳苗的回购树苗款及管理费,因双方已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振农科技公司支付张兴才补偿款408915元,剩余苗木由张兴才自行处理,振农科技公司无须再进行任何销售、回收或调运工作;另,因所有竹柳苗均已被清理,事实上亦无法对未销售部分苗木的具体情况进行统计;故,现张兴才要求振农科技公司支付未销售部分竹柳苗的回购款及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才竹柳苗回购款1333990元,并支付违约金372400元,以上共计1706390元;二、驳回原告张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1元,由原告张兴才负担307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