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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雪年与临沂丰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年,临沂丰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58号原告:李雪年,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丰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豪德建材市场2号楼138号。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年与被告临沂丰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李雪年、被告丰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丰正公司支付人工费余款70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李雪年应丰正公司要求,承揽其工地装修业务。2016年12月30日,丰正公司给李雪年核算出人工费25170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丰正公司陆续付给李雪年工钱18160元,余款7010元至今未结。但丰正公司称付给李雪年22160元,仅有3000元未结,丰正公司虚构事实,虚列支出单据4000元,李雪年不认同不接受。恳请法院主持公道,查明事实。丰正公司辩称,对于李雪年提供的录音材料不清晰,无法辨认原、被告的身份,对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雪年诉称丰正公司欠其20000元,在其录音中显示丁琳说过25000元,丁琳在本案中不属于任何一方,况且给李雪年结算的25000元不能证明就欠250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雪年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李雪年提供的人工费核算明细复印件、与丁琳之间的谈话录音及补充提供的家佰丽地板订/销货单、丰正公司店面照片,综合证明人工费核算总额为25170元。丰正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人工费数额。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丰正公司店面照片、格式化的订/销售单显示住所地与丰正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一致,能够认定丁琳系丰正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核算明细虽系复印件,但通过李雪年与丁琳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欠款数额属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丰正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记载2016年9月13日支付人工费3000元是否包括在李雪年认可丰正公司给付现金16000元之内。李雪年在自行记载丰正公司六次现金付款明细中“第五次3000元(现金)2016年9月15日”,并陈述丰正公司记载凭证载明9月13日木工工费3000元系2016年9月15日付款,并详细说明了2016年9月15日即中秋节当日向丰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催要人工费的情况。丰正公司予以否认,认为系两次给付现金,但现金凭证只有一张,但庭审中丰正公司并未对付款情况做到充分举证说明,已付款明细依赖于李雪年的单方陈述,双方发生争议,丰正公司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双方举证,李雪年记载9月15日现金3000元与丰正公司记账9月13日付款3000元系同一笔付款的可信度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雪年与丰正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纠纷,丰正公司拖欠李雪年人工费,应当履行偿付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丰正公司拖欠人工费25170元,扣除已付现金16000元,及原告自认的材料费折抵2160元,余款7010元应予支付。现李雪年要求丰正公司支付剩余人工费701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丰正公司辩称剩余人工费中还支付了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丰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雪年人工费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丰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