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才与被告张昌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才,张昌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142号原告:刘明才,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静,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保,男,1961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刘明才诉被告张昌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昌保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张昌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出售给其,其于当天支付定金10000元。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其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定金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昌保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刘明才(乙方)与被告张昌保(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36.94平方米,房屋售价1180000元。同日,张昌保向刘明才出具《购房定金收条》,载明收到购房定金10000元。后刘明才联系张昌保,张昌保未收取其余房款,亦未能将房屋过户给刘明才。2017年6月,刘明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张昌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购房定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昌保未能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张昌保应向刘明才双倍返还定金,对刘明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昌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昌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明才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张昌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