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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13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叶卫晓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叶卫晓,任玲丽,三门县润洋橡塑经营部,杨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3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被执行人叶卫晓,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被执行人任玲丽,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被执行人三门县润洋橡塑经营部,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环城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任玲丽。被执行人杨加武,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住三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三门法院(2017)浙1022民初161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还款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任玲丽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三六罗巷2号房屋一间;任玲丽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号1幢1单元502室房屋及附属房一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任玲丽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三六罗巷2号房产[房产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153024922];任玲丽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号1幢1单元502室房屋[房产证号:20××31,土地证号:三国用(2013)字第0013**号]及附属房[房产证号:20××30;;20××30-1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若属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明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才刚 百度搜索“”